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民终9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国,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中源大道湖滨小镇**楼负**商服。
法定代表人:牟汉君,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质证、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2
民初6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回避违法转包事实。上诉人对北方公司承包的工程主体部分实际进行了施工,这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那么上诉人就必然和相关主体建立了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上述主体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是明显不能成立的。无论是北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由***又转包给上诉人,还是北方公司经***介绍,直接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那么都必然存在北方公司违法转包的客观事实。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或单位,应当就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北方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工程款13万元;2.三被告给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密山市东方红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北方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承包。北方公司委托***组织施工。后经***介绍,***与**于2017年秋合伙就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019年1月4日,***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为***出具了数额为92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与**之前签订的欠据作废,**承认欠***工程款92000元未给付,本次欠款于2019年2月1日结清。因**逾期未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经***介绍,于2017年秋合伙就密山市东方红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建设,***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于2019年1月4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为***出具了数额为92000元的欠据一份。承认欠***工程款92000元未给付,并承诺于2019年2月1日结清。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要求北方公司、***给付工程款,北方公司、***均辩称与***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因***与北方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且***与**之间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亦为***出具了数额为92000元的欠据一份,故北方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2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质证意见:**作为当事人无权以证人身份向法庭出具证明文件,**出具证明中协商15万元不属实,***从来没有与**、***协
商过给付15万元,更没有出具过任何书面凭据,**出具证明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经***事后询问**,**表示该证明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内容都是按照***的要求和指示所书写和签字。**陈述与***是在***手中承包密山东方红水库工程不是客观事实,实际上案涉工程***是出于友情单纯的居中介绍给**,施工的一切具体事宜均是**自己联系洽谈,***没有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更没有与***和**建立承包关系,与北方公司也不存在承包关系。因此,对录音资料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该录音内容前因后果不明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北方公司质证意见:录音、证明材料与北方公司无关,北方公司已将密山市水务局拨付的工程款按照人工、材料、机械的比例全额支付给了经营相关资质的单位,不拖欠任何款项。本案欠款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司不认识***,更谈不上和他签合同。因***、北方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诉状中称:经**介绍,由***与**共同从***处分包密山市东方红水库修缮工程。诉讼中***自认与**系合伙关系,***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为***出具了数额为92000元的欠据一份,该欠据只是其与**间基于合伙的结算单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或北方公司存在密山市东方红水库修缮工程的分包事实,亦不能证实***或北方公司拖欠其施工费的事实成立。因***与**已经合伙结算完毕,本案中***未提交其与***或北方公司的密山市东方红水库修缮工程分包合同及结算资料和结算报
告,故其要求***、北方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由**给付上诉人施工费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兆宇
审判员  武建明
审判员  周雪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