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26民初4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集东村康居住宅小区6-2号商服楼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新巴尔虎左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巴尔虎左旗交通运输局职工。原告***与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 建北方公司)、***、新巴尔虎左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新左旗交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左旗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名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道路路面硬化工程费3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三被告施工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新宝力格嘎查街巷硬化工程及新巴尔虎左旗吉布胡郎图苏木甘珠花嘎查、呼伦嘎查街巷硬化工程。合同约定:硬化面积为30150㎡,工程施工费为20元/㎡,合同价款为603000元,已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剩余工程款383000元未支付。三名被告拖欠工程款,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但三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北方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中建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项目经理,没有代理中建北方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和对账单的代理权限,故被告中建北方公司不予认可,该分包合同和对账单对被告中建北方公司不发生效力。2.被告中建北方公司对分包合同和对账单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建北方公司从未以加盖公章的形式出具对账单,即使公章的真实性为法庭所确认,对账单仅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被告中建北方公司不发生效力。3.签订分包合同、给原告转账、出具对账单以及工程量的结算都不符合约定和常理,皆是被告***与原告二人所为。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中建北方公司不承认其身份,案涉工程从开工到收尾、审计,包括向交通运输局申请款项,与原告签合同都由其完成,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的公章始终都是其去公司,公司给盖章,关于公章的真假与其无关,是被告中建北方公司内部的事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是被告中建北方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新左旗交通局辩称,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被告中建北方公司,从始至终案涉工程都是被告中建北方公司派被告***工程现场施工的,但我局将工程款已拨付给被告中建北方公司账户,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系2016年项目的中标单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是当时的项目经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我局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中建北方公司,其认为该工程款应由被告中建北方公司向原告支付,不应该起诉我局。在案涉工程中,除被告***以外被告中建北方公司没有任何人与其联系,实际施工或工程结算都是被告***与其对接,被告中建北方公司没有委派其他人到施工现场或与其结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混凝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混凝土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签订混凝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3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建北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公司从未以加盖公章的方式出具合同和对账单,对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均由其拿到公司,公司加盖公章后给原告的。被告新左旗交通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案涉工程由被告***和原告实际施工,但如何签订分包合同是他们之间内部的事,我局不清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分包合同和对账单及公章均有异议,庭后回公司核实后作出答复,但庭后法庭向被告中建北方公司发出限期内提交上述证据的核实情况及是否需提交反驳的证据通知后,被告中建北方公司未作出答复,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中建北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新左旗交通局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二份、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二份、新巴尔虎左旗交通运输局关于对诉讼风险预警函的复函原件一份、新左旗交通局向被告中建北方公司账户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拨款日期、金额详情单原件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以审计报告最终审计金额其已向被告中建北方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建北方公司对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质证认为代理人需要与公司核实后作出答复。被告新左旗交通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庭后回公司核实后作出答复,但庭后法庭向被告中建北方公司发出限期内提交上述证据的核实情况及是否需提交反驳的证据通知后,被告中建北方公司未作出答复,故本院对被告新左旗交通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新左旗交通局与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签订二份《合同协议书》,被告新左旗交通局将新巴尔虎左旗吉布胡郎图苏木甘珠花嘎查、呼伦嘎查街巷硬化工程施工标段及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新宝力格嘎查街巷硬化工程施工标段承包给被告中建北方公司施工,其中新巴尔虎左旗吉布胡郎图苏木甘珠花嘎查街巷硬化工程共计1公里、新巴尔虎左旗吉布胡郎图苏木呼伦嘎查街巷硬化工程共计1.7公里,签约合同价为2206465元;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新宝力格嘎查街巷硬化工程共计5公里,签约合同价为3969991元。二份合同约定的公路等级为四级、路基6.0米、路面4.5米,工期为50天。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结论为准。新巴尔虎左旗吉布胡郎图苏木甘珠花嘎查街巷硬化工程、新巴尔虎左旗吉布胡郎图苏木呼伦嘎查街巷硬化工程的最终审计金额为2139491元,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新宝力格嘎查街巷硬化工程最终审计金额为3785692元。被告新左旗交通局在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向被告中建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925183元,按案涉工程的最终审计价格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 另查明,被告***以被告中建北方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新巴尔虎左旗吉布胡郎图苏木甘珠花嘎查、呼伦嘎查街巷硬化工程施工标段及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新宝力格嘎查街巷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面积为30150㎡、每平米20元,合同总价款为60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尚欠工程款383000元。 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系被告中建北方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及最终审计价格被告新左旗交通局已向被告中建北方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被告中建北方公司虽辩称不认可其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但对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案涉工程未其承包施工的证据,并且被告***系被告中建北方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能够代表被告中建北方公司,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中建北方公司加盖公章系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及工程施工决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建北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8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8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方式联系审理法官进行询问),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