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畅雄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20财保47号
申请人:上海畅雄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传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元。
申请人上海畅雄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价值317,963.48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价值317,963.48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