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6民初14246号
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康,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女,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撤销本院(2017)沪0116民初9333号,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康、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沪0116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许可执行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枫阳路XXX号、XXX号、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因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沪0116民初7388号。在该案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涉案房产,被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金山法院以(2017)沪0116执异51号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原告认为,一、被告***与被告***之间的产权转移关系不合法。被告***与前妻张忠安在夫妻存续期间负有巨额共同债务而面临起诉,其通过与张忠安的离婚诉讼以及随后与女儿***、前妻张忠安的分家析产诉讼,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女儿***,明显是在通过离婚、分家析产的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失。二、即使***与***的分家析产是真实有效的,***也只能取得涉案房产中的一套,而不是三套。且***按照每平米人民币(下同)6,000元的价格获得全部涉案房产,明显低于当时相应地段同类房屋14,000元以上的市场价。三、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发生于***与张忠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也是在***与张忠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以***及张忠安的份额在偿还该共同债务之前转移给***应属无效。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主张不成立,请求撤销(2017)沪0116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及判令许可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执行涉案房产,理由是将涉案房产转移至其女儿***名下的分家析产纠纷(2016)沪0116民初5557号一案,其从未收到过开庭通知及判决书,对该案完全不知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执行异议复议办法第26条规定,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排除原告的申请执行,一要看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时间是否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二要看该法律文书是否可导致物权变动的效果。首先,金山法院(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早于涉案房产被查封的时间;其次,被告***同被告***及张忠安的分家析产纠纷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判决确认***、张忠安的应得份额归***所有,***支付给***、张忠安财产折价款各491,341.09元,并承担偿还涉案房产的房屋贷款余额1,454,816.73元。被告***已经按照判决履行自身义务,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有权据此排除在涉案房产上的权利限制,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6民初5274号民事调解书,张忠安与***自愿离婚。2016年6月28日,***诉***、张忠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枫阳路****、XXX号的房屋(即涉案房产),原告***、被告***、张忠安各得三分之一,***、张忠安应得的份额归***所有,***支付***、张忠安财产折价款各为976,280元。二、上述房屋贷款余额1,454,816.73元,由***、***、张忠安各负担三分一,即484,938.91元,***、张忠安所负担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上述第一、第二项相折抵,***实际支付***、张忠安各为491,341.0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清偿上述房屋贷款完毕后十日内,***、张忠安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名下。该判决书于2016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本院就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沪0116民初7388号一案,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100万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0.69万元,诉讼保全费0.5万元,合计1.19万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沪0116执4463号。2016年11月28日,本院因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沪0116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因本院(2016)沪0116民初7388号案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后原告不服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沪0116民初93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7月30日裁定撤销(2017)沪0116民初93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就(2016)沪0116民初5557号分家析产一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本院在审理(2016)沪0116民初7388号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保全查封了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查封期限到期后,原告未申请续封。涉案房产目前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执4041号执行案件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8日,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陈娟平,被执行人为***、张忠安。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执1251号案件轮候查封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9日。2020年1月1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执恢850号案件轮候查封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1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7)沪0116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6民初7388号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告知书、(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枫阳路商铺房的市场价格《证明》3份、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证明、(2016)沪0116民初6748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116民初7361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116民初7443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116民初922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房产登记相关信息、(2018)沪0116民撤4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1民终3085号民事裁定书、(2016)沪0116民初527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复印件、涉案房产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已经由他案查封,不属于(2016)沪0116民初7388号财产保全执行案件被告***的执行标的,故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许可执行之诉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陆益中
审 判 员 俞凤秀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姚佳颖
书 记 员 姚佳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