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9333号
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康,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沈*琼,女,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康、被告沈*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可执行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枫阳路XXX号、XXX号、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因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涉案房产,被告沈*琼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金山法院以(2017)沪0116执异51号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原告认为,一、被告沈*琼与被告***之间的产权转移关系不合法。被告***与前妻张*安在夫妻存续期间负有巨额共同债务而面临起诉,其通过与张*安的离婚诉讼以及随后与女儿沈*琼、前妻张*安的分家析产诉讼,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女儿沈*琼,明显是在通过离婚、分家析产的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二、即使沈*琼与***的分家析产是真实有效的,沈*琼也只能取得涉案房产中的一套,而不是三套。沈*琼按照每平米人民币(下同)6,000元的价格获得全部涉案房产,明显低于当时相应地段同类房屋14,000元以上的市场价。三、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发生于沈火根与张*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也是在***与张*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以***及张*安的份额在偿还该共同债务之前转移给沈*琼应属无效。因此,被告沈*琼的异议理由主张不成立,请求判令许可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沈*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涉案房产起初登记在沈*琼本人及其父母***、张*安三人名下,后因分家析产纠纷经金山法院(2016)沪0116民初5557号生效判决确认,***、张*安的应得份额归沈*琼所有,沈*琼支付给***、张*安财产折价款各491,341.09元,并承担偿还涉案房产的房屋贷款余额1,454,816.73元。被告沈*琼已经按照判决履行自身义务,所以有权据此排除在涉案房产上的权利限制,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6民初5274号民事调解书,张*安与***自愿离婚。2016年6月28日,沈*琼诉***及张*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枫阳路XXX号、XXX号、XXX号的房屋(即涉案房产),原告沈*琼、被告***、张*安各得三分之一,***、张*安应得的份额归沈*琼所有,沈*琼支付***、张*安财产折价款各为976,280元。二、上述房屋贷款余额1,454,816.73元,由沈*琼、***、张*安各负担三分一,即484,938.91元,***、张*安所负担的贷款由原告沈*琼负责偿还。上述第一、第二项相折抵,沈*琼实际支付***、张*安各为491,341.0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沈*琼清偿上述房屋贷款完毕后十日内,***、张*安协助原告沈*琼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在沈*琼名下。该判决书于2016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6)沪0116民初7388号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依申请保全查封了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该案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2016)沪0116执4463号案予以执行。执行中,被告沈*琼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沪0116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因本院(2016)沪0116民初7388号案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沪0116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6民初7388号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告知书、(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枫阳路商铺房的市场价格《证明》3份、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证明、付款承诺书1张,支票6张、民事起诉状、(2016)沪0116民初6748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116民初7361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116民初7443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116民初922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沈*琼提交的房产登记相关信息、(2016)沪0116民初5274号民事调解书、相关沈*琼、谢*德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汇款申请书1份、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复印件,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已于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属于被告沈*琼所有,且该判决系已生效。后因(2016)沪0116民初7388号案金钱债权的执行而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沈*琼据此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沈*琼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宪利
人民陪审员 陆 杨
人民陪审员 黄晓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