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终3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枫阳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元,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1,女,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2,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1、沈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撤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在被上诉人沈某2、**存在巨额婚姻期间未处理债务情况下,将被上诉人沈某2、**三套商铺全部转移至被上诉人沈某1名下,逃避已经确定的民事债务,判决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该案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以上诉人要求撤销(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3月13日,上诉人收到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被上诉人沈某1以案外人身份对金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在沈某2等名下的位于金山区XX镇XX路XX、XX、XX号三套房屋(商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即沈某1申请撤销(2016)沪0116民初738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三套房屋(商铺)的查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裁定解除(2016)沪0116民初7388号案对金山区XX镇XX路XX、XX、XX号三套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其依据是三被上诉人分家析产(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本院就涉案房产的权属做出的民事判决在前,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在后,案外人据此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2017)沪0116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解除金山区XX镇XX路XX、XX、XX号三套房屋(商铺)的查封,将使上述房产转移到沈某1名下,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在沈某2、**存在巨额的婚姻期间未处理债务的情况下,将沈某2、**的被查封的三套商铺全部转移到沈某1名下,判决内容明显违法。此外,(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在沈某2未收到开庭传票,未经沈某2同意将其名下的房产进行分割,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当时(2016年6月)市价的方式利用虚假诉讼方式将上述房产转移至沈某1名下。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沈某1辩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主张的权益受到损害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6个月内提出,上诉人曾在2017年3月提起,未得受理,现再次起诉,已过除斥期间。
被上诉人沈某2表示,认可上诉人诉状所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沈某1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2与**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沈某1。2016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沪0116民初5274号民事调解书,沈某2与**自愿离婚。2016年6月28日,沈某1诉沈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坐落于金山区XX镇XX路XX、XX、XX号房屋,沈某1、沈某2、**各得三分之一,沈某2、**应得的份额归沈某1所有,沈某1支付沈某2、**财产折价款各为976,280元。二、上述房屋贷款余额1,454,816.73元,由沈某1、沈某2、**各负担三分之一,即484,938.91元,沈某2、**所负担的贷款由沈某1负责偿还。上述第一、第二项相折抵,沈某1实际支付沈某2、**各为491,341.0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沈某1清偿上述房屋贷款完毕后十日内,沈某2、**协助沈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在沈某1名下。该判决书于2016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在审理(2016)沪0116民初7388号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沈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依申请保全查封了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该案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2016)沪0116执4463号案予以执行。执行中,沈某1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沪0116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因一审法院(2016)沪0116民初7388号案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2017年12月20日,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沈某2、沈某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7)沪0116民初9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限定为非因自身过失而未能参加原审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沈某1诉沈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其性质为物权共有关系丧失之后的形成之诉,该案中的第三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应是原审诉讼中遗漏的其他物权共有人。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因(2016)沪0116民初738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与沈某2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身份是债权人。对于(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界定的“第三人”的身份,故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起诉时间为2018年7月9日,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沪0116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即使是以(2017)沪0116民初9333号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沈某2、沈某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判决时间2017年12月20日为界,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分家析产纠纷,请求析产标的物为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XX、XX号房屋。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沈某1、沈某2、**,上诉人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案无独立请求权或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上诉人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侯晓燕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傅智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