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3783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嘉康,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中标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万枫路的“汽车零部件(研发)产业园生产建设投资项目”,原告为该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人。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该建设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后因被告拖欠案外人叶某某、袁某某(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被诉至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原、被告分别与案外人叶某某、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欠叶某某的债务中的26.8万元和欠袁某某的债务中的173,8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调解协议于2017年1月25日分别向案外人叶某某、袁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代付义务后,可向被告追讨,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工程款计441,87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沪0116民初10843号、108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应支付给案外人叶某某、袁某某的工程款及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付给了案外人叶某某268,000元、袁某某173,876元;3、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作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原告系连带责任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向案外人叶某某清偿了工程款268,000元、向案外人袁某某清偿了工程款173,876元;合计441,876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代偿工程款人民币441,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6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亚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