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2民初955号
原告***,女,汉族,1953年5月21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胡乃琳,系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路13-2号10楼。
法定代表人刘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中兴大街东侧沈东四路以南地块D4b区。
法定代表人任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乃琳、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东、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一因生产经营需要,由当时担任被告一和被告二的执行董事李洪良主动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希望通过原告的帮助能够缓解被告一暂时性的资金短缺问题。原告因担心被告一是否具有偿还能力,被告二提出愿意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以确保原告的借款能够及时收回。然而自从2013年2月25日原告将壹佰万元的借款交付给被告一之后,被告一就一直没有向原告履行过任何还款的义务,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现还款期限己至,但尚不具备还款能力,特制订该还款协议,借款人承诺于该协议签订一年后还本付息,由担保人辽宁恒达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然而,从上述还款协议签订至今二被告仍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贵院,望贵院能够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2月25日到2020年4月22日止,利息为1741333.33元,合计2741333.33元;2、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抚顺路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辽宁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款人抚顺路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借款利息为2分/月,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辽宁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2013年2月25日,原告***指定孙瑶将人民币10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汇入李洪良卡内,李洪良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抚顺银行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抚顺路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抚顺路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2018年7月10日,抚顺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辽宁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作为出借人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3年2月20日,借款人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月,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辽宁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现还款期限已至,但尚不具备还款能力,特制订该还款协议,借款人承诺该协议签订一年后还本付息,由担保人辽宁恒达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后原、被告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被告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该利息的计算为年利率24%。
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辽宁路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故其与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如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1元,本院减半收取14365.5元,由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