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04民初193号 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北段中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中兴大街东侧沈东四路以南地块D4b区办公楼B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区中兴大街东侧沈东四路以南地块D4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路13-2号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路7号楼1**302号。 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工程公司”)、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恒达公司”)、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科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达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安工程公司、中开恒达公司、畅通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达融资担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9,435,302.39元,代偿资金占用费227,882.74元(暂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共计人民币:9,663,185.13元及自2023年1月1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9,435,302.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50%计算);(诉讼标的额暂计人民币:9,663,185.13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在抵押登记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受偿或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代偿的资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9年6月4日与贷款人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MC0N201905210001416”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万元,用途为偿还原欠贷款,贷款期限自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止”。原告于同日与债权人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SUBC201905210001416”的《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原告于同日与被告辽宁恒达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抚诚达担保[2019]年反保证字0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原告为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提供信用担保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是:依据主合同原告代为借款人偿还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计算。又与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抚诚达担保[2019]年反保证字0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原告为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提供信用担保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是:依据主合同原告代为借款人偿还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计算。又与被告辽宁恒达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抚诚达担保[2019]年反抵押字第26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原告为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提供信用担保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反担保的范围是:依据主合同原告代为借款人偿还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计算。反担保抵押物为:1.动产:29项设备(已做正式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21152019004434);2.不动产:在建工程两处(发酵车间和培植中心)及坐落***经济开发区沈东四路66号、不动产**号:210404011016GB00027F00010001。原告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辽(2019)抚开不动产证明第0××0号。同时,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承诺就原告担保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由于抵押物重新办理不动产登记,2019年7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辽宁恒达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抚诚达担保[2019]年反抵押字第36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原告为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提供信用担保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反担保的范围是:依据主合同原告代为借款人偿还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计算。反担保抵押物为:坐落***经济开发区沈东四路66号、不动产**号:210404011016GB00027F00040001等共3个。原告依法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辽(2019)抚开不动产证明第0××3号。借款期限内,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贷款人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利息120662.6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分三笔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划773780.17元、468000元、7999999.61元用于代偿被告借款的全部本息。另根据生效判决,原告代履行了72860元诉讼费给贷款人。至此,原告共计代偿本金为:9435302.39元。原告代偿上述全部款项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代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对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畅通科技公司、中开恒达公司、路安工程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畅通科技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CON201905210001416),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3.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月/季)结息,结息日为20(每月的20日/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3.2.1方式确定:3.2.1年利率为9%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3.2.2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半年/季/月)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的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由乙方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利率,即年利率/%,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乙方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借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违约责任8.5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任何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30%-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30%-50%)的利率计收复利。8.6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甲方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50%(50%-10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50%-100%)的利率计收复利。8.7借款期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8.5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8.8甲方使用借款如同时出现8.5、8.6所列情形的,乙方应择其重而处罚,不能并处。 同日,原告诚达融资担保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UBC201905210001416),约定“为了确保2019年6月4日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MCON201905210001416号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直接向甲方追索,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任何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授信,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授信指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提供的贷款、押汇、承兑、贴现、保函、信用证及其他金融服务。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后生效,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偿清之日终止。”。 2019年6月4日,原告诚达融资担保公司又同时分别与被告路安工程公司、辽宁恒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抚诚达担保【2019】年反保证字第06号、05号。原告诚达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辽宁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开恒达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抚诚达担保【2019】年反抵押字第26号、36号),约定:“甲方诚达融资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畅通科技公司(抵押人),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在等值人民币800万元的额度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甲方为借款人提供的信用担保贷款。本反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是: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乙方为借款人应当偿还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50%计算;抵押物详见《反担保抵押物清单》”,同时,所附“抵押物清单”中的房产、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诚达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畅通科技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畅通科技公司为该笔贷款担保做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中开恒达公司做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向原告诚达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内容为:“贵公司为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800万元,提供了借款担保,虽然辽宁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已与贵公司签定了反担保权利抵押合同,但为保证履行我对贵公司的承诺,愿意以我个人全部财产对此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 2019年6月5日,辽宁恒达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 2021年3月9日,**农商行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21)辽0404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付,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加收30%即11.7%计付,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40000元);二、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被告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对被告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分三笔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划773780.17元、468000元、7999999.61元用于代偿被告借款的全部本息。原告代履行了72860元诉讼费支付给贷款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他项权证、《***》、《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及收回诉讼费用报销单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个人出具的《***》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中开恒达公司、路安工程公司与原告诚达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均明确了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路安工程公司、中开恒达公司、畅通科技公司、***、***等事后均未能按合同约定、承诺内容完全履行义务,为此引发诉讼,本院作出(2021)辽0404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诚达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了全部债务,已经履行完保证责任。原告诚达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畅通科技公司追索该笔债务。因原告诚达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完成抵押登记,原告诚达融资担保公司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路安工程公司、中开恒达公司、畅通科技公司、***、***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原告诚达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由被告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9,435,302.39元的数额,本院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2021)辽0404民初1093号计算如下: 2020年1月23日,原告诚达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利息120662.61元;2022年8月19日代偿利息两笔,分别为773780.17元、468000.00元,代偿本金一笔7999999.61元,代偿诉讼费一笔72860.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227,882.74元(暂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止,其中:以代偿利息120662.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至暂计到2023年1月10日,共1082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年向上浮动50%,即6.23%/年计算资金占用费为22575.47元;以代偿利息773780.17元、468000.00元,代偿本金7999999.61元,合计9241779.7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至暂计到2023年1月10日,共143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年向上浮动50%,即5.55%/年计算资金占用费为203742.74元。代偿诉讼费72860.00元不应按照上浮后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20日至暂计到2023年1月10日,共143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年计算资金占用费为1070.8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662691.44元。后期利息由被告继续给付(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以占用原告资金的占用费9,362442.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上浮动50%标准计算,代偿诉讼费7286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23年1月10日前的代偿款共计9,662691.44元;后期利息继续计算给付(以9,362442.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上浮动50%标准计算,代偿诉讼费7286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79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