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与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4执异191号 案外人:沈阳市铁西区隆盛城五金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8号1F-35。 经营者:***,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东段)67号。 负责人:***,该支行负责人。 被执行人: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路13-2号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中兴大街东侧沈东四路以南地块D4b区办公楼B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中兴大街东侧沈东四路以南地块D4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顺大街北段中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以下简称“抚顺银行望花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市铁西区隆盛城五金经销处(以下简称“**五金经销处”)对本院不带租赁执行***、***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8号1F-35的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五金经销处称,请求确认**五金经销处对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8号1F-35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承租权;撤销抚顺中院要求**五金经销处迁出租赁房屋(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8号1F-35)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五金经销处认为,抚顺中院作出的(2022)辽04执14号通知书,要求**五金经销处迁出租赁房屋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抚顺中院并未确认**五金经销处的承租权,侵害**五金经销处的合法权益。自2009年9月起,**五金经销处就承租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13年,期间一直处于租赁状态且在案涉房屋被抵押、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经营者***就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夫妻签订了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合同书》,租期至2024年3月5日止。依据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非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以上《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五金经销处对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承租权,抚顺中院不予确认**五金经销处的承租权违法。二、抚顺中院强制要求**五金经销处迁出租赁房屋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002年7月7日,抚顺中院向**五金经销处送达通知书,要求***在2022年12月31日前迁出案涉房屋。**五金经销处是该房屋合法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虽然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但是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的2024年3月5日租期届满前,**五金经销处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抚顺中院强制要求**五金经销处迁出租赁房屋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以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五金经销处是案涉房屋合法承租人,依法应确认其的承租权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承租期内,**五金经销处请求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隆盛五金经销处迁出租赁房屋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原告抚顺银行望花支行与被告路安公司、畅通公司、恒达公司、诚达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辽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借款本金25700000元,及截至2020年2月21日的利息874744.51(含约定利息、罚息、复利),以及2020年2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尚欠本金25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借款本金10700000元,及截至2020年2月21日的利息363812.87(含约定利息、罚息、复利),以及2020年2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尚欠本金10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有权就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范围内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对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入抚顺银行的保证金(账号:0123********、0123********、0123********)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9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2021年9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民终114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诉讼过程中,2020年3月23日,抚顺银行望花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辽04民初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总计37638557.38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资产。”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辽04执保12号。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20)辽04执保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路××号××层××#××、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77号6层(58#)两处房产;查封了***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路××号××层××#××、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1-10号1222两处房产;查封了**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路××号××层××#××、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8号(F1-037)两处房产;查封了***、***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8号(F1-101)两处房产;轮候查封了***、***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11-3号(1门)两处房产;轮候查封了***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路××号××12-5、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26-3号4门、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31号-3三处房产。本院查封的以上13处房产,抚顺银行望花支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上述5处轮候查封房产的首先查封法院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抚顺银行望花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辽04执14号。在执行过程中,2022年2月7日,本院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发出(2022)辽04执14号商请移送执行函。2022年4月21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02执151号、(2020)辽0102执165号移送执行函,将上述5处轮候查封房产的处置权移交本院。2022年5月11日,本院向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发出(2022)辽04执14号商请移送执行函。2022年5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回复(2019)浙0111执2164号函,将该院首先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31处房产的处置权交由本院。 2022年5月11日,本院委托辽宁博元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案涉13处房产进行了评估。2022年5月16日,辽宁博元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以上13处房产评估价格为2198.03万元。2022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22)辽04执1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等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路××号××#××等13处房产,包含本案案涉房产。同日,本院发布拍卖公告,在京东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13处案涉房产进行了拍卖,按照评估价格降价20%确定拍卖保留价。在拍卖过程中,其中1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街××.82平方米的房屋以1274960.00元价格被***购得,剩余12处房产流拍。2022年6月27日,抚顺银行望花支行申请以流拍价16309280元接受剩余12处房产抵偿债务。2022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2)辽04执1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被执行人***、***等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路××号××#××等12处房产(详见明细)及对应项下土地使用权自裁定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时转移。二、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2022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2)辽04执14号通知书,通知**五金经销处经营者***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迁出房屋,到期仍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 2022年8月16日,案外人**五金经销处向本院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案执行依据(2020)辽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2月27日,抚顺银行望花支行与***、***、**、***、***、***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五金经销处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9年3月5日由其经营者***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及2009年8月15日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案涉房产租期为五年,从2019年3月5日至2024年3月5日;房屋租金为每年18万元,交付周期为年交。《协议书》约定:***将沈阳东北五金城南厅035号租给***,全年总租金1.7元一次付清,面积20平方米(实用面积),租期为一年,从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据本院执行机构作出的通知,要求**五金经销处按期迁出案涉房产,逾期将强制执行,故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属于不带租赁强制执行。**五金经销处作为案外人,对本院不带租赁强制执行的案涉房产主张租赁权,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五金经销处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阻止移交占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望花支行对本案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五金经销处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签订的案涉房产《房屋租赁合同书》,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3月5日。虽然该《房屋租赁合同书》签订的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前,但并无另一登记权利人***的签名或授权,**五金经销处亦未能提供经另一登记权利人认可的证据证明,且该协议签订时间在申请执行人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因此,**五金经销处以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的排除不带租赁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沈阳市铁西区隆盛城五金经销处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谢 鑫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