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与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4执异1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东段)67号。 负责人:***,该单位负责人。 被执行人: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路13-2号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中兴大街东侧沈东四路以南地块D4b区办公楼B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中兴大街东侧沈东四路以南地块D4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顺大街北段中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以下简称“抚顺银行望花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本院拍卖***名下的两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停止对***名下的两处房产(产权证号:***证中心字第N××1号、***证中心字第N××2号)(产权证号:***证中心字第N××1号、***证中心字第N××2号)的司法拍卖。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9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4执1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等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路××号××#等13处房产。此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京东司法拍卖网”发布拍卖公告。该执行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停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博元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博元评估字(2022)第A030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对***名下两处房产分别出具了评估价值,而执行法院发布的拍卖公告记载***名下两处房产的起拍价均为评估价值80%,即按照评估价降20%确定的拍卖保留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1年1月1日修改后施行)第五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执行法院未以评估价作为确定第一次拍卖以上房产的保留价,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通知拍卖机构对***名下两处房产停止拍卖。综上,执行法院确定***名下房产拍卖保留价即起拍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停止***名下两处房产的司法拍卖。 本院查明,原告抚顺银行望花支行与被告路安公司、畅通公司、恒达公司、诚达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辽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借款本金25700000元,及截至2020年2月21日的利息874744.51(含约定利息、罚息、复利),以及2020年2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尚欠本金25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借款本金10700000元,及截至2020年2月21日的利息363812.87(含约定利息、罚息、复利),以及2020年2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尚欠本金10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有权就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范围内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对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入抚顺银行的保证金(账号:0123********、0123********、0123********)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9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2021年9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民终114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诉讼过程中,2020年3月23日,抚顺银行望花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辽04民初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畅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总计37638557.38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资产。”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辽04执保12号。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20)辽04执保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路××号××层××#××、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77号6层(58#)两处房产;查封了***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路××号××层××#××、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1-10号1222两处房产;查封了**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路××号××层××#××、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8号(F1-037)两处房产;查封了***、***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8号(F1-101)两处房产;轮候查封了***、***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11-3号(1门)两处房产;轮候查封了***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路××号××12-5、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26-3号4门、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31号-3三处房产。本院查封的以上13处房产,抚顺银行望花支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上述5处轮候查封房产的首先查封法院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抚顺银行望花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辽04执14号。在执行过程中,2022年2月7日,本院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发出(2022)辽04执14号商请移送执行函。2022年4月21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02执151号、(2020)辽0102执165号移送执行函,将上述5处轮候查封房产的处置权移交本院。2022年5月11日,本院向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发出(2022)辽04执14号商请移送执行函。2022年5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回复(2019)浙0111执2164号函,将该院首先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31处房产的处置权交由本院。 2022年5月11日,本院委托辽宁博元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案涉13处房产进行了评估。2022年5月16日,辽宁博元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以上13处房产评估价格为2198.03万元。2022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22)辽04执1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等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路××号××#××等13处房产,即本案案涉房产。同日,本院发布拍卖公告,在京东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13处案涉房产进行了拍卖,按照评估价格降价20%确定拍卖保留价。在拍卖过程中,其中1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街××.82平方米的房屋以1274960.00元价格被***购得,剩余12处房产流拍。2022年6月27日,抚顺银行望花支行申请以流拍价16309280元接受剩余12处房产抵偿债务。2022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2)辽04执1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被执行人***、***等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路××号××#××等12处房产(详见明细)及对应项下土地使用权自裁定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时转移。二、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022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2)辽04执14号执行裁定,对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中的笔误予以补正。 2022年6月24日,异议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2022年7月11日,异议人***对本院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2022)辽04执14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提出另案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异议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院拍卖案涉房产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拍卖,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依法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以评估价格降价20%确定拍卖保留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望花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机构采取拍卖其名下房产的方式予以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异议人***提出未以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案涉房产的保留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本案案涉房产的处置系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进行,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以评估价格降价20%确定拍卖保留价,并未低于评估价的70%,符合法律规定的拍卖保留价确定条件。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 鑫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