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2民初2411号 原告:辽宁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三街29-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华电产业园6号院E座中建二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 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建二局公司向卓越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40万元;2.请求判令中建二局公司向卓越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共计6615.28元(自2022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最终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3.请求判令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8日、8月31日,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7张,每张票据金额均为20万元,共计140万元。收款人均为中建二局公司,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7月7日、2022年8月30日。承兑人均为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7月16日、2021年9月7日,中建二局公司将7张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卓越公司。现承兑汇票已到期,卓越公司提示付款已被拒付。卓越公司认为,卓越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为维护卓越公司合法权益,特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建二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本案中,卓越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的依据系中建二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审查,中建二局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华电产业园6号院E座中建二局大厦,故中建二局公司住所地应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所在地与票据支付地均未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所以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据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