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建省福鼎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异议人福建省福鼎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000543。
法定代表人余振文,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细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季庆和,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元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宏公司)与被执行人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辉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福建省福鼎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福鼎一建公司称,请求已被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集辉公司在中国银行福鼎支行的存款账号432559245873(以下称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6951580.87元交福鼎法院分配给异议人。事实和理由:福鼎一建公司与集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宁德中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异议人依法申请立案执行,后中院将该执行案件指定福鼎法院执行。福鼎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鼎执字第3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集辉公司名下的涉案账户存款。但近期异议人获悉,涉案账户中的款项已被中院扣划,异议人认为该扣划措施影响到异议人参与执行款分配的权利,异议人有权参与对涉案账户款项的分配。
本院查明,元宏公司与集辉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7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元宏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以(2015)宁执字第35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6月25日首先冻结了被执行人集辉公司在中国银行福鼎支行的涉案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3108687.25元(系房地产开发商的按揭保证金)。2015年8月6日,福鼎市人民法院以(2015)鼎执字第390号执行裁定书轮候冻结了涉案账户。2016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扣划了失去保证金功能的140万元,并实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元宏公司129147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账户款项的扣划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福建省福鼎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福鼎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兰成弟
代理审判员兰子君
代理审判员徐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丽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