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福州集恒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1执106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建新镇阵坂村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0951166C。

负责人:张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陈少雄,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州集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57号新天地大厦11楼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671905759B。

法定代表人:许益载。

被执行人:福建省福鼎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00054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余振文,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执行人:李燕,女,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福建茂业五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浦上工业区百花洲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665074186E。

法定代表人:余大韩。

被执行人:福建省福鼎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民社区天湖路3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3314D。

法定代表人:何建德。

被执行人:许益载,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申请执行人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州集恒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福鼎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振文、李燕、福建茂业五矿钢铁有限公司、福建省福鼎大通实业有限公司、许益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90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7994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10100.5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告知其若未能履行义务,则应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全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被执行人福建省福鼎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福鼎市9处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和被执行人余振文名下位于福建省福鼎市10处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

其中,被执行人福建省福鼎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福鼎市4处房产已拍卖成交,成交价格分别为2593156元、2575764元、2885572元、2825974元,合计人民币10880466元,扣除执行费110100.56元、受理费256669元、税费5352070.1元后,申请执行人已受偿5161626.34元。被执行人福建省福鼎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福鼎市5处房产及被执行人余振文名下位于福建省福鼎市10处房产经二次拍卖,均无人竞价而流拍。经申请执行人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申请,决定暂缓对上述财产的继续处置。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向工商、房产、船舶、车辆、矿产、国土等管理部门及人行等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出到庭调查传票,但被执行人仍未到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福州集恒商贸有限公司、李燕、福建茂业五矿钢铁有限公司、福建省福鼎大通实业有限公司、许益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12月11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及调查笔录、传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或线索。经本院采取积极的调查措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闽0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忠光

审判员  刘文华

审判员  孙军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游洛涵

附:本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