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集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57号新天地大厦11楼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建新镇阵坂村1#楼。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余振和。
原审被告:余振文,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审被告:**,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福建茂业五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浦上工业区百花洲路55号。
法定代表人:余大韩。
原审被告:福建省福鼎大通实业有限公司(?http:?/??/?205.0.1.12:88?/?javascript:void(7)”o”查看当事人?),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民社区天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审被告:余振和,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上诉人福州集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原审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振文、**、福建茂业五矿钢铁有限公司、福建省福鼎大通实业有限公司(?http:?/??/?205.0.1.12:88?/?javascript:void(7)”o”查看当事人?)、***、余振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上诉期间,上诉人福州集恒商贸有限公司因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州集恒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徐荣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强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