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初1021号
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建新镇阵坂村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0951166C。
负责人:张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馨,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集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57号新天地大厦11楼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671905759B。
法定代表人:许益载。
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000543。
法定代表人:余振和。
被告:余振文,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李燕,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建茂业五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浦上工业区百花洲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665074186E。
法定代表人:余大韩。
被告:福建省福鼎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民社区天湖路3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3314D。
法定代表人:何建德。
被告:许益载,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余振和,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以下简称“福州农商行建新支行”)与被告福州集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恒公司”)、福建省福鼎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一建公司”)、余振文、李燕、福建茂业五矿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福建省福鼎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许益载、余振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农商行建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馨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闽01民初102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农商行建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集恒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994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等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21日止为4606560.26元);2.被告集恒公司向原告赔偿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3204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福鼎一建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城南大路177号201室-205室(共9套,房屋产权证号码为鼎房权证TS字第××、13××43、13××40、13××45、13××44、13××33、13××31、13××30、13××29号)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有权对被告余振文、李燕名下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华福安居大厦二层东区51-53号、63-65号、67-68号、73-74号(共10套,房屋产权证号码为鼎房权证TS字第××、08××70、08××69、08××68、08××76、08××67、08××75、08××73、08××72、08××71号)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余振和、茂业公司、大通公司、许益载、余振文及李燕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上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集恒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新农商流借字2015第1229H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92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3.借款用途系流动资金;4.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本合同签订之时基准利率为3.958333‰,执行利率5.541667‰),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5.计息方式为分期还款的,按每6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期末月的(20日/借款对应日)。如无借款对应日,以所在季末月或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6.还款方式为2016年上半年还本20万,2016年下半年还本80万,2017年每半年还本150万,2018年上半年还本800万,到期归还;7.罚息为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8.复利为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9.提款回转为被告集恒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集恒公司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10.法律责任为因被告集恒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集恒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5年12月29日,被告福鼎一建公司、余振文、李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新农商流抵字2015第1229001H号”的《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福鼎一建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城南大路177号201室-205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共9套,房产证号为鼎房权证TS字第××、13××43、13××40、13××45、13××44、13××33、13××31、13××30、13××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鼎国用(2013)第03621、03620、03619、03607、03610、03613、03616、03617、03618号,它项权证号为闽(2015)福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121号】;余振文、李燕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华福安居大厦二层东区土地使用权【共10套,房产证号为鼎房权证TS字第××、08××70、08××69、08××68、08××76、08××67、08××75、08××73、08××72、08××7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鼎国用(2002)第1327-338、1327-339、1327-340、1327-341、1327-342、1327-343、1327-344、1327-345、1327-346、1327-347号,它项权证号为闽(2015)福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121号】,为被告集恒公司所欠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于2015年12月29日办理了上述房屋与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登记。
2015年12月29日,被告茂业公司、大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新农商保字2015第1229H号”、“建新农商保字2015第1230H号”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原告按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集恒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及差旅费等其他一切应付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2月29日,被告许益载、余振和、余振文、李燕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书》,承诺:1.保证人自愿为原告按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集恒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及差旅费等其他一切应付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声明书》均约定: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集恒公司发放贷款3800万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被告集恒公司开始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集恒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集恒公司偿还所有宣布提前到期及已到期的债务,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各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建新农商流借字2015第1229H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3.合同编号为“建新支行抵借字(2016)第A001号”的《抵押合同》;4.它项权证编号为“闽(2015)福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121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5.编号为“建新农商保字2015第1229H号”的《保证合同》;6.编号为“建新农商保字2015第1230H号”的《保证合同》;7.许益载、余振和、余振文、李燕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声明书》;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9.EMS面单;10.贷款交易明细;11.《委托代理合同》;12.律师费发票;13.银行转账凭证;14.补充协议。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附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以合同所列住所地为各方文书、通知等往来文件的送达地,如送达地址变更,须在变更后3日内书面通知其他各方;否则,文件送至送达地,即视为对方已收到。如文件采用邮寄方式,在邮寄后第3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文件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文件送达对方住所地之日即为送达和收到之日。”案涉《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案涉《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担保声明书》第九条均有相同约定。
2016年12月30日,原告扣划被告集恒公司账户金额6000元,以偿还案涉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集恒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94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606560.26元。另,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73204元。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声明书》的签约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集恒公司发放贷款,已履行其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集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集恒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集恒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799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606560.26元,此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付标准继续支付至上述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金额或限额,故本院有理由在该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案情的繁简、难易程度以及原告代理人付出劳动的多寡,并遵照民事诉讼的公平、诚信原则,确定原告律师代理费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金额。诚然,原告有权自主决定付出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但在原告请求将此费用全部判由被告负担时,法院则不得不考虑由被告全额负担此费用的合理性以及是否公平。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要求被告承担高达373204元的原告律师代理费将过分且不当加重被告的债务负担,造成双方利益失衡的局面。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律师代理费中的10万元部分由被告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此外,本院仅部分支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成为原告违反约定向其律师拒付其余代理费的理由。
被告福鼎一建公司、余振文、李燕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福鼎一建公司自愿以名下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城南大路177号201室-205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共9套,房产证号为鼎房权证TS字第××、13××43、13××40、13××45、13××44、13××33、13××31、13××30、13××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鼎国用(2013)第03621、03620、03619、03607、03610、03613、03616、03617、03618号,它项权证号为闽(2015)福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121号】作为抵押财产;被告余振文、李燕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华福安居大厦二层东区土地使用权【共10套,房产证号为鼎房权证TS字第××、08××70、08××69、08××68、08××76、08××67、08××75、08××73、08××72、08××7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鼎国用(2002)第1327-338、1327-339、1327-340、1327-341、1327-342、1327-343、1327-344、1327-345、1327-346、1327-347号,它项权证号为闽(2015)福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121号】作为抵押财产,对被告集恒公司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茂业公司、大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对被告集恒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约定无论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其它担保,保证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茂业公司、大通公司应依约对被告集恒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茂业公司、大通公司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集恒公司追偿。
被告许益载、余振和、余振文、李燕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书》,均自愿对被告集恒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约定无论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其它担保,保证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许益载、余振和、余振文、李燕应依约对被告集恒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益载、余振和、余振文、李燕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集恒公司追偿。
被告集恒公司、福鼎一建公司、余振文、李燕、茂业公司、大通公司、许益载、余振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集恒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借款本金37994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9月21日为4606560.2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州集恒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
三、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城南大路177号201室-205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共9套,房产证号为鼎房权证TS字第××、13××43、13××40、13××45、13××44、13××33、13××31、13××30、13××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鼎国用(2013)第03621、03620、03619、03607、03610、03613、03616、03617、03618号,它项权证号为闽(2015)福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121号】所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余振文、李燕名下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华福安居大厦二层东区土地使用权【共10套,房产证号为鼎房权证TS字第××、08××70、08××69、08××68、08××76、08××67、08××75、08××73、08××72、08××7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鼎国用(2002)第1327-338、1327-339、1327-340、1327-341、1327-342、1327-343、1327-344、1327-345、1327-346、1327-347号,它项权证号为闽(2015)福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121号】所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余振文、李燕、福建茂业五矿钢铁有限公司、福建省福鼎大通实业有限公司、许益载、余振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集恒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王燕燕
审 判 员 薛闳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小航
书 记 员 钟许珠
(2017)闽01民初1021号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