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1民初1758号
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娄底高新区娄底大道马头山路段创安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82740626113H。
法定代表人:易小冬,系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棋滨,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系原告销售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程辉,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系原告销售员。
被告:旺苍县致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双汇镇龙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16991728682。
法定代表人:谭仁洲,系旺苍县致远煤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创安公司)与被告旺苍县致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苍致远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棋滨、肖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苍致远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创安防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129644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销售员蒋棋滨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64600元的产品,被告在产品安装调试后一年内付清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相关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股东兼监事罗荣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9644元。后经原告销售员蒋棋滨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2018年年底共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12964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2015年时一年至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原告要求被告按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旺苍致远煤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以原告湖南创安防爆公司为甲方,被告旺苍致远煤业公司为乙方签定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湖南创安防爆公司向被告旺苍致远煤业公司销售煤矿企业生产所需的干式变压器3台,价值130000元,真空馈电开关、高压开关、双电源开关、照明综保等供电设备价值334600元,两份合同供货金额为464600元。约定质保期一年,终身服务,交货地点为被告旺苍致远煤业公司,免费指导安装。价款结算方式为,先付定金30%,到货后付60%,剩下10%安装调试完一年内付清。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定金,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5日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的电机设备运至被告处并调试安装完毕投入运行,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6月5日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149644元,被告经办人罗荣出俱了对账结欠单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7年、2018年年底共支付货款2万元,还下欠1296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创安防爆公司与被告旺苍致远煤业公司签定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定的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南创安防爆公司按合同提供了产品,被告予以验收,并调试安装后投入了使用,被告也给付了部分货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构成违约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及罚息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5日进行了对账确认,但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以原告主张为限,原告的请求是正当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旺苍县致远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29644元,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5.75%计算利息至本金清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计1446元,由被告旺苍县致远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伦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薛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