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2民初2906号
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涟源市娄底大道马头山路段创安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易小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县盛汇融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县城内古槐北路15巷。
法定代表人:马元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公司”)与被告**县盛汇融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000元,并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盛汇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查明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创安公司与被告盛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28000元的矿用提升绞车一台,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将被告所购的绞车安装并调试完毕。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20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欠货款未果,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用1770元,并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盛汇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2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22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8000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支付逾期货款的利率应当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按银行业之间的差价利率年利率3.85%上浮50%,年利率为5.76%,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年利率5.76%。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县盛汇融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南创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28000元,并以2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开始按年利率5.76%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之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130元,由被告**县盛汇融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龚跃雄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 鹏
书 记 员 吴静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