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021民初2172号之一
原告:歙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66790936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中贸环境节能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170号云南民族大厦十三楼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0873265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歙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中贸环境节能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
歙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垃圾焚烧炉设备及配套设施等。截止2019年1月16日,被告尚有374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74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云南中贸环境节能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协议对管辖权已有约定,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歙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云南中贸环境节能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当由云南中贸环境节能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云南中贸环境节能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永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叶德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