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021执11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歙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66790936X7。
法定代表人:潘慧敏,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本院在执行歙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300000元及利息和律师服务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执行材料。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未查询到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委托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也未查询到房产信息。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帐户,并扣划了2372元,将依法转付给申请执行人。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本案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汪 韧
审 判 员 姚 侠
审 判 员 叶剑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朱富民
书 记 员 杨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