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民委员会等与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桦月盛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民委员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桦月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桦月盛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月盛世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桦月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月恒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6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电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委会作为桦月盛世公司股东之一,已将该村村民自住房项目涉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向桦月盛世公司的出资,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且在建项目的价值高于债权。***委会不应当作为(2021)京0112执26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中电建公司辩称,不认可***委会的上诉理由,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理由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出,一审判决已经对该上诉事项进行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驳回中电建公司追加***委会为(2021)京0112执26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桦月盛世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2.请求判令中电建公司、桦月盛世公司、桦月恒公司承担一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电建公司与桦月盛世公司、桦月恒公司、北京***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及***委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京0112民初112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关于中电建公司要求桦月盛世公司的两个股东即桦月恒公司和***委会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电建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桦月恒公司及***委会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有证据显示桦月盛世公司完全丧失履行能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桦月盛世公司给付中电建公司工程款801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8014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尚欠工程款80140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二、桦月盛世公司给付中电建公司因**给付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共计2155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三、驳回中电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桦月盛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4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中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21)京0112执2685号立案执行。经核实,该案尚未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中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桦月恒公司及***委会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京0112执异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桦月恒公司、***委会为(2021)京0112执26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桦月盛世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桦月恒公司、***委会对此不服,分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桦月盛世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2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依照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委会以货币出资1800万元,股东桦月恒公司以货币出资42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4月13日。 庭审中,***委会主张已将该村村民自住房项目涉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向桦月盛世公司的出资。但***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变更了出资方式,且确认该项目土地仍为集体土地,未变更使用权至桦月盛世公司。桦月盛世公司主张在***有在建项目,价值高于中电建公司债权数额。经询问,桦月盛世公司确认项目尚未完工,且无法确定项目变现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桦月盛世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委会以货币出资18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4月13日。庭审中,***委会主张其已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委会未就变更出资方式及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桦月盛世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委会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委会提出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北京市通州区******民委员会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委会作为桦月盛世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18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委会主张已将该村村民自住房项目涉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向桦月盛世公司的出资,但并未就其变更出资方式进行充分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委会作为桦月盛世公司股东出资时间已届满未完成出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中电建公司申请追加***委会为被执行人有据可依,一审法院驳回***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委会上诉主张桦月盛世公司在建项目的价值高于债权,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纳 审 判 员  江 惠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