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大田庄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娟,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0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京0102民初107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中电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盈公司与中电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中电建公司至今拖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该事实一审庭审已经查明,且中电建公司也认可该事实。2.《代发工资委托书》中明确写明,中电建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从结算款中扣除,且该委托书内容系由中电建公司拟好后,交由***盈公司**,进一步说明中电建公司同意垫付的涉案款项自结算款中扣除的事实。 中电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盈公司的上诉意见及事实理由。理由如下:1.双方没有最终结算的原因是涉案工程质量不达标,而工程质量问题是***盈公司造成的,且该工程至今仍没有通过甲方的竣工验收。2.虽然“从结算款中扣除”是双方进行结算的途径,但并非唯一途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多种情况可以导致债权债务终止,包括债务相互抵销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代付工人工资委托书》中虽表明“代发的农民工工资由中电建公司在***盈公司结算款中扣除”,但随后进一步明确“如因该代发事宜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盈公司一方承担”。因此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委托书条款,涉案争议款项中电建公司既可以通过从结算款中扣除的方式终止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也可以通过提起本案诉讼进行主张的方式终止双方债权债务关系。3.结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电建公司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追偿权来终止债权债务关系,故***盈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中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盈公司偿还中电建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973990元;2.***盈公司向中电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9739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盈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盈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3日,***盈公司向中电建公司出具《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朝阳区***3、4号地通惠灌渠东侧地块5-04#住宅楼、5-05#住宅楼、5-10#***、5-14#配套公建、地下车库(南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一分公司***项目-FBHT-LW-2019-002)。现工程施工已接近尾声,***盈公司委托中电建公司代发在本项目施工的农民工2020年5月--2020年12月份工资,代发工资金额973990元,并同意按上述金额发放,代发的农民工工资由中电建公司在***盈公司结算款中扣除。如因该代发事宜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盈公司承担。中电建公司发放工资前,***盈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工资表。 2021年11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电建公司作出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载明中电建公司承揽的***工程4#楼项目劳务分包***盈公司拖欠***等37人工资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中电建公司应履行***等28人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共计973990元的清偿责任。 2021年11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决定对中电建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等28名农民工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共计973990元。 2021年12月10日,中电建公司按照***盈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支付了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农民工工资共计973990元。 另查,2019年8月12日,中电建公司与***盈公司签订《***工程4#楼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电建公司是工程承包人,***盈公司是劳务分包人,分包工程名称为***工程#楼土建劳务分包,暂定总价为17354617.30元。 2019年8月26日,中电建公司与***盈公司签订《***工程4#楼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履约保证金进行了变更。 2019年10月14日,中电建公司与***盈公司签订《***工程4#楼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对工程量和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 2020年1月17日,中电建公司与***盈公司签订《***工程4#楼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3》,对工程量和合同价款进行了再次变更。 此外,中电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盈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就工程款结算以及签订《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进行了沟通。截至一审庭审之日,中电建公司与***盈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尚未协商一致,***盈公司亦未支付中电建公司代发的973990元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中电建公司与***盈公司签订的《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电建公司依约代发工资后,有权向***盈公司进行追偿。关于代发的工资从结算款中扣除,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终止方式的约定。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工程款尚未结算,中电建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而***盈公司则认为工程款最终金额尚未确定。在该给予的十五日期限内,双方并未就结算工程款协商一致,鉴于此,一审法院不能确认工程款结算系偿还代发工资的前提,亦无法根据双方约定的方式终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中电建公司要求***盈公司偿还973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结算,***盈公司可以与中电建公司另行解决。 关于中电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在该院给予的十五日结算期限内协商一致,故该院酌定***盈公司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结算期限届满次日即2022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损失。中电建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院认定的利息损失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9739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7399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电建公司、***盈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有书面合同的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盈公司另称因双方之间有“先干活后补协议”的模式,故大约还有二、三百万元的工程款未结算,但直至二审庭审一直未提起诉讼。中电建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先干活后补协议”的模式,亦不认可还有未结算的款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电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盈公司偿还垫付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中电建公司有权要求***盈公司偿还垫付款项,符合本案实际,理由如下: 首先,2021年11月3日,***盈公司向中电建公司出具《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中确实载明了“代发的农民工工资由中电建公司在***盈公司结算款中扣除”,对垫付款项进行偿还的一种方式进行了约定。但需要指出的是,该约定尚不足以被认定为关于垫付款偿还事项具有排他性质的约定,亦难以得出最终结算是偿还垫付款之前提这一结论。 其次,本案判决***盈公司偿还中电建公司垫付款项,并不存在利益明显失衡的情形。鉴于中电建公司、***盈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有书面合同的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故本案判决***盈公司偿还中电建公司垫付款项,并不存在利益明显失衡的情形。中电建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中电建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先干活后补协议”的模式,法院在一审中也给了双方时间进行结算,但双方对此部分事实有较大的争议,且截至二审庭审时***盈公司亦并未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如***盈公司认为确实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可另行主张。 综上,***盈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9.90元,由***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杨 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