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3349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8DHYF49),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平川路222号11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159077),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东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年利率4.75%暂算至2022年8月1日为31864.58元),共计381864.58元;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公司、中电建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中的债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电建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新昌工业园区孵化器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承接的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班组承包合同》,将上述建设项目中1#、2#、3#楼所有内、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原告。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对承包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并且还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情况下按时完成了工程项目。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8日和2020年1月20日与被告***及被告中电建公司所派代表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在被告中电建公司所派代表的见证下,与被告***签署《2、3#楼油漆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对工程款总价进行了确认,并对各增减项进行了详细列明,最后确认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并约定于该工程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2020年8月30日前)。现该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另,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已将保证金200000元根据被告***的要求支付,后仅分别于2019年4月2日及2019年4月19日各收到50000元共计100000**证金退还款,现尚余100000**证金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现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也无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100000**证金已经包括在350000元工程款中属于重复主张,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电建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了**公司,被告***是**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人工工资已经付清,剩下的全部是工程款,应该由中电建承担该部分的费用,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的诉请没有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中电建公司辩称:案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公司并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也仅能约束合同双方,仅限原告与***,与公司无关。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来看,原告明知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也与其办理了结算单,公司只在结算单中作为见证人,并没有承担该款项的承诺,***系**公司委托人,在案涉项目负责相应的劳务施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也是向***的亲属进行了转账所谓的履约保证金。综上,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相对方均系***,原告明知与其合同相对方是***,将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班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新昌工业园区孵化器建设项目1、2、3#楼所有内、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合同,并约定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等事宜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建设项目部并不是***,***只是建设项目部的代表,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6日,在这个时间才签订是因为2018年9月3日中电建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里约定有相应的人工及部分辅料是发包给**公司的,也能够说明***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里涉及的承包人是包工包料,这两份也应该是由中电建支付给**公司的款项。 被告中电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承包合同其公司并不知情,但基于原告与被告***因为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使该合同真实,也仅能约束合同签订双方,尽管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工业园区项目,并不能代表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的履行应该参照甲乙双方的信息,甲方显示有***的手印,合同里有约定相关的结算条款以及履约保证金缴纳条款,原告清晰地知道该合同履行的主体是谁,与***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并与***的委托代理人***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据。合同的约束主体是***与原告。 2、结算单,证明核对工程量并约定支付时间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在工程结算单中涉及是乳胶漆等这些款项应该由中电建公司承担的,对于该结算单中所涉及的抢工费100000元,是没有抢工的,该100000元是保证金,***在上面的签字是代表**公司进行签字的,在2018年9月3日以后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以及分包的补充协议,***一直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该结算单中的***是中电建公司项目的负责人,他之所以在上面签作为见证人,是因为中电建是真正应当支付款项的对方。 被告中电建公司认为因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对结算内容也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供送货记录、开票记录等相应的信息进一步佐证,对***身份不确定的情况下公司不认可。案涉项目因大量民工讨薪在新昌县建管局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只处理了农民工讨薪,公司代付了农民工工资,新昌县建管局不处理其他问题。 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交付保证金200000元,只收到100000元,***证金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为了担保原告能够履行合同。 被告中电建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公司作为央企,怎么可能容忍个人名义收取保证金,还打入个人账号。***无权代表公司,应该由***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4、中电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8年9月3日中电建公司与新昌工业园区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给**公司,价款为30133531.39元。该款项包括人工费和部分材料费,2019年1月10日中电建公司提出了变更合同,将抹灰、真石漆等变更为纯人工单价,不再包含辅材费用,减少了600多万元,在补充协议中单独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原告的相应款项应该由中电建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给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这个被告中电建公司是最清楚的。 被告中电建公司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若被告***认可与公司有其他工程款项争议等事项可以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 5、产品采购合同、送货单,证明2018年10月20日新昌工业园区中电建孵化器项目部与绍兴市丽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供货主体是丽邦公司,款项应该由中电建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本案中绍兴市丽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原告实际控制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原告,是原告实际投入的材料。 被告中电建公司认为系被告***提交,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却未提供,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不排除串通的可能性。从该证据和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应该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退回100000**证金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从产品购销合同来看应该属买卖合同纠纷,如果原告坚持并案起诉,公司对整体事实的合理性表示怀疑,产品购销合同甲方显示绍兴市丽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乙方是新昌孵化器项目,***是原告的员工,哪里自己给自己卖东西的,送货单上的购货单据是***。 6、***与原告的员工的微信,证明用途是新昌工业园区中电建孵化器项目,原告起诉的100000元抢工费实际上就是补回剩下的100000**证金,原告无权重复主张。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说到这个话,但原告员工没有做出陈述,并且保证金的事宜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如被告所言,抢工费是补回剩下的保证金,结算单上不用写抢工费,可以直接写保证金。 被告中电建公司要求法院核实,为什么***会参与到这个事情中来,他与***的谈判,也正是***收到保证金,***就是代表原告。如果乙方是个人,个人怎么能开票。公司不予认可。 7、中电建公司工程项目分包结算单,证明***是**公司的代表,***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看到项目结算单确实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以及被告***的签名,但并不能讲到被告***是被告**公司的代表,在一般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这种委托关系实际的承包人向上一级分包公司拿取相应的结算权益是一个很常见的行为,经原告代理人查询,被告***并未在被告**公司处担任任何职务,亦不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个体。 被告中电建公司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若被告***认可与公司有其他工程款项争议等事项可以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案涉证据的质辩权利。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具体的证明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证据2,系被告***出具的与原告***间的结算确认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证据5,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综合分析认定。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3日,被告**公司与新昌工业园区孵化器建设项目工程承包人即被告中电建公司签订《新昌工业园区孵化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新昌工业园区孵化器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用地红线范围内(以审定的施工图范围为准)的建安工程,包括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综合管线(给水、电力、通讯等)、绿化工程、照明工程及其设备安装工程,和其他附属配套设施施工以及为满足工程建设需要开展的红线范围外的场地准备及临时设施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合同价款为固定含税单价、暂定总价,暂定总价30133531.39元,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不作调整;合同另约定了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与完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2019年1月10日,上述两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调整了工程量清单,取消了室外工程等部分项目分包(挡土墙、彩板房除外),抹灰、天棚抹灰、石材楼梯面层、外墙***等清单单价变更为纯人工单价,单价内不含辅材费用,变更合同价6324484.22元。2019年9月21日,中电建公司与**公司在原合同及第一次补充协议基础上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及第一次补充协议基础上增加了确定最终合同总价为25654441.40元。上述合同与补充协议,**公司一方均由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公司处签名。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班组承包合同》,将上述建设项目中1#、2#、3#楼所有内、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原告。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对承包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并且还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情况下按时完成了工程项目。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8日和2020年1月20日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与被告***签署《2、3#楼油漆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对工程款总价进行了确认,并对各增减项进行了详细列明,最后确认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并约定于该工程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2020年8月30日前)。现该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已将保证金200000元根据被告***的要求支付,后仅分别于2019年4月2日及2019年4月19日各收到50000元共计100000**证金退还款。 另查明,浙江省东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名称变更为东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即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审理中,虽被告***提交了相关产品采购合同、送货单,其涉及材料提供方为绍兴市丽邦装饰材料公司,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原告为实际控制人。2018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班组承包合同》,将建设项目中1#、2#、3#楼所有内、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原告。而涉及材料与分包工程相符,故可认定为原告为履行《班组承包合同》而实际投入的材料。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本院(2020)浙0624民初1958号生效裁判文书的***身份认定,本案系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以**公司名义与中电建签订《新昌工业园区孵化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8日和2020年1月20日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签署《2、3#楼油漆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对工程款总价进行了确认,并对各增减项进行了详细列明,最后确认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并约定于该工程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2020年8月30日前)等。由此分析,本案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可予依法主张权利。关于未退的100000**证金是否包含在前述结算单应付350000元中。由于案涉200000**证金交付系受被告***指示,相关工程已竣工验收,部分保证金已退付,后期工程结算也是被告***与原告直接进行结算,被告***与原告方有关人员聊天信息中也表明抢工费为退回保证金。原告也在审理中没有提供抢工存在的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未退的100000**证金已包含在前述结算单应付350000元中。 本案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以**公司名义与中电建公司签订《新昌工业园区孵化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招募原告等民工班组与之签订《班组承包合同》,并在施工后与原告达成工程款结算书,确认欠付原告项目尾款350000元。原告系***雇请的油漆民工班组,被告中电建公司与**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对现原告主张项目尾款并无实质影响,且现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对于油漆专业承包不再作资质要求。现原告要求***按结算单约定支付其中欠款3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相关事实存在,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中电建公司是否需要对***前述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一、关于中电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问题。首先,案涉工程项目是由中电建公司分包**公司,***挂靠实际施工,原告是***招募的民工班组,其所持《班组承包合同》不能认定是与中电建公司签订或经中电建公司授权签订;其次,原告与***个人签订结算单可以说明原告了解工程分包、***为实际施工人等事实;此外,原告班组是受***雇请从事油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被告中电建公司未与原告直接发出业务关系或出具相关付款承诺,因此原告要求中电建公司承担工程款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如前所述***系案涉工程借用资质挂靠**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亦授权其处理案涉工程签约、履约、管理等事宜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挂靠人**公司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另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并偿付原告该款项自2020年9月1日至付清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东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8元,由原告***负担1895元,被告***、东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6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