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申1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北路18号德派斯大厦C座20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电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上梅林岭南工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工湖南省某公司海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电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深圳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终944号之六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向湖南三工湖南省某公司海南分公司转账12731998元,案涉《合同协议》仅证明被申请人违法将工程转包。二审法院仅凭(2022)琼9021刑初38号刑事判决,认定其将倒卖工程项目涉案款项1222万元转给湖南三工湖南省某公司海南公司湖南省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再将款项转给*****,缺乏相应证据证明。1.其从开始接洽承包项目(包括合同签订)直至施工,一直没听说、更不认识*****,其直接从湖南三工湖南省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直到开工6、7个月后,湖南三工湖南省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才向其介绍认识了*****。2.其依据《合同协议》将款项转给湖南三工湖南省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合同签订及履行主体都是其与湖南三工湖南省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况且,其转给湖南三工湖南省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1222万元与*****赃款1680万元的数额也不同。3.真正严重违法的是湖南三工湖南省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之间的行为,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关于代其将转包费转给*****的证据,二审裁定认定*****1680万元赃款与本案款项有关,明显错误。(二)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协议》无效,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不当然不受法律保护,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法院亦应受理。2.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审理。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处理。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终944号之六号二审民事裁定,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96民初××号××审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琼9021刑初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明知被告人*****与时任海南省水利水电集团董事长******(已判刑)关系密切,便与*****商定,由*****利用与******的特殊关系,******打招呼帮助*****承揽红岭灌区西干渠项目红岭灌区某项目,…******利用海南省水利水电集团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向招标人员**等人打招呼,顺利让中电建公司中电某公司中标红岭灌区西干渠项目红岭灌区某项目(中标价格1.6432363253亿元)。后*****将工程项目倒卖给*****并按工程合同价15%收取转包费(即2400万元)。截至案发前,*****共收到工程转包费共计1100.18万元,其中*****非法获利1063.18万元,已向*****支付好处费37万元。该刑事判决证据43载明,“证人**称:2015年下半年,*****和我说他要去投标红岭灌区西干渠项目红岭灌区某项目,但是缺少资金,中标该项目后叫我帮忙找人来购买该项目。转卖的形式是*****拿中标总金额的15%,我拿中标总金额的1%,项目结算后还要奖励我200万元人民币的辛苦费。我表示同意后就介绍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电某公司给*****认识,后来*****和中电建公司中电某公司对接红岭灌区西干渠项目红岭灌区某项目的招标工作。*****在投标的时候想要转卖红岭灌区西干渠项目红岭灌区某项目,我就介绍杨****和*****认识,杨****同意以中标总金额的15%买红岭灌区西干渠项目红岭灌区某项目,之后杨****与我签订协议。*****中标红岭灌区西干渠项目红岭灌区某项目后,杨****以中标总金额的15%向*****购买红岭灌区西干渠项目红岭灌区某项目并开始支付转卖费用,我收取中标总金额的1%作为辛苦费。该项目中标总金额是约1.6亿元人民币,*****和杨****商议收取2400万元转卖费。2015年12月底开始,杨****开始通过我向*****支付转卖费,杨****陆陆续续总共支付1222万元。”证据65载明,“被告人*****供称,…中标后,我叫*****帮忙将该项目以中标总金额的15%(即2400万元)转卖出去,卖出去后给*****200万元好处费。*****又将该项目以中标价格的16%(即2560万元)转卖给杨****,杨****将转卖费用转给*****,*****再将转卖费用转给我,该项目*****总共给我转账1063.18万元。后因杨****施工进度慢,中电建公司中电某公司收回了项目并自己施工。”该刑事判决主文载明:“一、被告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5万元,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5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1680万元(既遂1063.18万元,未遂617.82万元)、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未遂683万元;被告人*****违法所得37万元,上交国库。”另外,二审法院组织听证过程中,湖南三工湖南省某公司海南公司湖南省某公司海南分公司陈述,2021年9月,*****接受海南纪委监委询问并签署相关文件,对于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是系依据案涉协议取得的违法所得,湖南三工湖南省某公司海南公司湖南省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杨****向*****支付款项1101万元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1222万元金额存在差额,纪委令*****补足。实际已经补足30万元,纪委主办人员支付备注为“*****代*****上缴违纪款”,其余部分向*****收缴。且提交有经银行转账30万至纪委的转账凭证等证明。上述事实表明,杨****支付16%利润给*****及相关公司的款项与刑事判决所涉赃款资金流向一致,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1222万元与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属同一笔款项,其中1063.18万元已经被刑事判决追缴,差额部分被纪检监察机关作为违纪款项收缴。可见,杨****在本案起诉主张返还的款项已经刑事判决和其他执法程序处理,二审法院认为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再予主张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杨****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