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终4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永乐三巷91号信通小区01栋1层1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尤传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刘法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雨,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77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我公司与核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核电公司共拖欠我公司款项410,955.10元。2018年1月30日,我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分公司(简称中联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我公司购买ZCC880OW履带式起重机一台,价格2500万元,ZTC800V552汽车起重机一台,价格200万元,按照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价款。若逾期付款,中联公司有权远程系统锁车。2019年11月15日,我公司与核电公司签订《履带吊租赁合同》,租期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租金每月80 万元,核电公司支付租金60万元。因核电公司拖欠《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的款项,造成我公司拖欠中联公司款项,继而造成中联公司对我公司购买的履带式吊车系统锁机,无法继续租赁使用。故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核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410,955.1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对我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410,955.1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错误。第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单项协议》与《履带吊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相同,均是我公司和核电公司。第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单项协议》与《履带吊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相同,均是我公司提供履带吊为核电公司吊装。第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单项协议》与《履带吊租赁合同》使用我公司的吊装设备相同,均是我公司的7CC8800履带吊。第四,《履带吊租赁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单项协议》业务及合同延续。第五,核电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单项协议》与《履带吊租赁合同》合同款项同时给付,且明知尚欠我公司履带吊设备款将导致被远程系统锁车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核电公司辩称,不同意英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正确。一、英恒公司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且二者无关联性。英恒公司提起反诉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单项协议》,内容为英恒公司分包我公司华润海阳风电场的风机及箱变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而我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履带吊租赁合同》,内容为我公司租赁英恒公司的1台履带吊,使用地点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前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者为租赁合同。二、英恒公司的反诉违反了专属管辖。综上,本诉与反诉非同一事实,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英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核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恒公司返还租金466,666.67元及利息;2.判令英恒公司赔偿损失868,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英恒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核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410,955.1元;2.判令核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英恒公司反诉请求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410,955.10元,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单项协议》提出,而本诉诉讼请求是基于《履带吊租赁合同》提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和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英恒公司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410,955.10元的反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英恒公司与核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单项协议》与《履带吊租赁合同》名称、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履行地点均不相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单项协议》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带吊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两合同的法律关系亦不同。英恒公司反诉请求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单项协议》提出,核电公司的本讼请求是基于《履带吊租赁合同》,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者相同事实,诉讼请求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英恒公司的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英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建艳
审 判 员 黄淑梅
审 判 员 王 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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