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4464号
原告:辽宁抚挖安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沈东三路89号C区。
法定代表人:魏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艳,系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昂,系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永乐三巷91号信通小区01栋1层1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尤传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系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抚挖安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抚挖安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艳、周昂,被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抚挖安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承租原告壹台Q×××××吨履带吊,设备编号1009#,租期两年。两年租期到后,2018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此设备,并分三年支付货款950万元,从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30日,分9期支付,2018年5月、9月、12月三期支付310万元,2019年5月、9月、12月三期支付320万元,2020年5月、9月、12三期支付320万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90万元,余款8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拖欠,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860万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具体如下: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机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1009#QUY500履带式起重机一抬,工况:可组合90米主臂加12米固定副臂风电工况。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吊机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对使用的起重机具有优先购买权。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公司购买原告上述1009#QUY500履带式起重机,包括上述《吊机使用合同》工况:可组合90米主臂加12米固定副臂风电工况,加上54米塔式复臂、辅助臂、超起配重托盘1个等,但原告公司一直没有将54米塔式复臂、辅助臂、超起配重托盘1个等附件交付给原告,造成被告公司无法正常使用上述起重机。原告公司一直不交付起重机的54米塔式复臂、辅助臂、超起配重托盘等,而且在履行吊机合同的同时,设备经常发生故障,原告也没有来维修,造成被告公司无法正常使用上述起重机,给被告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起重机价款,同时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究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辽宁抚挖安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吊机使用合同》,约定:“乙方将提供以下吊机进行作业:编号为1009#QUY500履带式起重机壹台,吊机工况:可组合90米主臂加12米固定副臂风电工况,超起桅杆(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吊机额定性能表进行吊装),作业地点:新疆,作业内容:风电安装等,吊机使用时间暂定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共计24个月。使用费用为700万元,分24期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前23期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30万元,第24期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在2017年8月30日前,甲方将700万元吊机使用费全部向乙方支付完毕……。”原、被告双方经办人在以上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7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日,原告辽宁抚挖安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又《补充协议》,约定:1、为保证吊机使用合同的履行,甲方需在自提吊机前提供150万元做为预付给乙方的设备退场运输费用及履约保证金,如甲方未按约支付此费用,乙方有权拒绝发运吊机。租满壹年,如甲方不续租,此150万元做为违约金不再退还,如果不满两年,按照时间比例折算(每月125万元)违约金,如果甲方续租满两年,甲方提出购买乙方此设备,此150万元可作为预付款。2、甲方需提供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抚挖产1015#QUY400履带吊做为合同履行抵押担保,并在吊机发运前将抵押设备的发票原件交给乙方保管,如甲方未按约履行合同,乙方有权拒绝发车。甲方如不按期支付吊机使用费,乙方有权对这两台车直接拉走并自行作价或按变卖价格冲抵甲方应付的吊机使用费用。3、在1009#500吨机械租赁合同期满后,如果甲方准备购买该台Q×××××设备,甲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购买价格按市场评估价格执行…本补充协议与新疆1009#500吨履带吊机使用合同同时生效。本补充一些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
2018年5月3日,原告辽宁抚挖安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经各方一致确认,甲方租赁的主机标号1009#QUY500履带式起重机,甲方自愿以二手设备现状(包括原合同约定的吊机工况加上54米塔式副臂、辅助臂、超起托盘1个)购买乙方上述合同的租赁物,并按以下方式履行义务:
1、各方一致确认上述二手设备(即原乙方租赁物)按现状以人民币玖佰万元(¥900万元)及三年分期付款利息为五十万元(¥50万元),合计玖佰伍拾万元(¥950万元)的货款出售给甲方;后期购车发票及前期发票在最后一笔款支付前全部开完。
2、甲方具体付款方式为:2018年5月30日付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2018年9月30日付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2018年12月30日付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110万元);2019年5月30日付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2019年9月30日付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110万元);2019年12月30日付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110万元);2020年5月30日付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2020年9月30日付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110万元);2020年12月30日付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110万元)……。甲方若未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任何一期给付乙方约定货款,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的1%违约金,逾期三十日视为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必须无条件按本协议的约定交还二手设备,给付二手设备货款总价5%的违约金,若甲方在收到乙方《收回二手设备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未能按书面通知如期交付,自愿承担本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欺诈双倍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落款处均加盖合同专用章。2018年6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00000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50000元;2019年5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00000元;2019年6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00000元;2019年7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00000元;2019年1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00000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50000元,上述付款合计900000元,尚欠8600000元未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吊机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明细、回款清单等,并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由签订《吊机使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经协商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其协议内容系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签订之间,原告已依先前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主机及辅助设备(可组合90米主臂加12米固定副臂风电工况、超起桅杆)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设备款给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3年内分期付清原告所有设备款,故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设备款9000000元及三年分期付款款利息500000元,共计950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900000元,以未收到“54米塔式副臂、辅助臂、超起托盘1个”为由拖欠8600000元未支付,其欠款数额远超“54米塔式副臂、辅助臂、超起托盘”等辅助设备价值,且该债务已届履行期,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8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交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54米塔式副臂、辅助臂、超起托盘1个”等辅助设备,也有一定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但应酌情考虑支持逾期付款的合法利息,即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2020年1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辅助设备“54米塔式副臂、辅助臂、超起托盘1个”交付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予以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抚挖安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86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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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屈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刘艳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