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尤传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尤传栋,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审被告:黄永建,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牛国良,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恒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国良、尤传栋、黄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恒风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对英恒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借款合同》注明:其中60万元是叶琳出资。叶琳是英恒风能公司的财务总监,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叶琳不具备本案的证人资格,***所称260万元借款应该扣减60万元叶琳的出资。叶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向***提供的《关于前期公司向个人借款明细表》属于英恒风能公司财务给内部审计单位出具的文件,并未经过审计确认生效,叶琳私自将该文件交付给***,明显损害公司利益。叶琳称《关于前期公司向个人借款明细表》中1-7项共计260万元属于***给英恒风能公司的借款,其中现金合计210万元,***和叶琳并未出具其他银行存取款的凭证,法庭要求***和叶琳庭后提供银行存取款或付款凭证,但***和叶琳并未提交质证。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牛国良、尤传栋、黄永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恒风能公司、牛国良、尤传栋、黄永建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85,000元;2.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借款1,50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年息24%予以计算);3.判令英恒风能公司、牛国良、尤传栋、黄永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尤传栋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该借款本人在出具本借据时已足额收取”。尤传栋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1月20日,***在该借据空白处注明“该合同作废”。2015年10月22日,尤传栋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该借款本人在出具本借据时已足额收取”。尤传栋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1月20日,***在该借据空白处注明“该合同作废”。2016年1月21日,尤传栋(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主要如下:“一、借款金额2,00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甲方收到乙方的借款后出具书面借据,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甲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按24%的年利率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逾期天数不足15天的按15天计算,超过15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同日,***在该份《借款合同》下方空白处写明“期中有60万元(陆拾万元)是叶琳出资”。同日,尤传栋又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借款本人在出具借据时已足额收取。如借款人逾期偿还本息、逾期利息等,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在庭审中,***主张该份《借款合同》中的2,000,000元仅包括2015年10月22日尤传栋出具的收据里的1,400,000元,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中600,000元无关,因此***主张其一共出借2,600,000元款项。尤传栋是英恒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9日,英恒风能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前期公司向个人借款明细表》,该明细表上加盖了英恒风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表中显示:1.2015年9月10日,借款人为***,金额为200,000元,资金进账性质为现金-招行-华夏;2.2015年9月11日,借款人为***,金额为110,000元,资金进账性质为现金-建行基本户;3.2015年9月18日,借款人为***,金额为220,000元,资金进账性质为现金-招行-建行基本户;4.2015年10月13日,借款人为叶琳,金额为100,000元,资金进账性质为建行-现金;5.2015年10月15日,借款人为叶琳,金额为170,000元,资金进账性质为现金-建行;6.2015年12月21日,借款人为***,金额为1,400,000元,资金进账性质为现金-建行基本户;7.2015年12月14日,借款人为叶琳,金额为400,000元,资金进账性质为招行-建行。以上7笔款项合计为2,600,000元。其中第六笔款项1,4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至英恒风能公司账户中。庭审中,叶琳出庭作证,证实借款人为其本人的三笔借款合计670,000元(100,000元+170,000元+400,000元)均属***出借的款项,其并不是出借人。***在开庭中认可2018年2月11日已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给***本人,6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叶琳,对此叶琳亦出庭作证予以确认。2018年6月6日,英恒风能公司、黄永建和尤传栋给***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根据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女士签订的借款合同,我公司就借款偿还款项事宜特做出如下书面承诺:经我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2月11日前还有借款150万元及利息48.5万元,共计198.5万元未偿还给***女士。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还清上述款项,经公司股东会协商并一致通过,将确认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198.5万元于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偿还,如在2018年12月31日前,承诺人按时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则上述借款利息,出借人可减免利息30.5万元。减免后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68万元整,根据公司资金情况,按月不等额偿还给***女士本金及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减免后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68万元整,约定还款至***女士账户,户名***,卡号×××,开户行工行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如在2018年12月31日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天按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承诺书签订后,***与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前期签订的借款协议作废,按此书面承诺书执行。上述还款义务承诺人履行完毕,***与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公司股东(担保人)牛国良650108XX,尤传栋6501041XX,黄永建650104XXX自愿为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女士出具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还款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和担保人若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女士可就全部借款及利息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愿同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赔偿给***女士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英恒风能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以及财务专用章,黄永建和尤传栋在承诺人处签字确认,***在出借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6月11日,英恒风能公司出具一份《利息补充说明》,载明“以前年度借***款项260万元,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260万元款项(2017.6.22-2018.2.11)8个月的利息按年利息15%计算共计26万元,150万元利息(2018.2.12起)按年利率15%计算尚未支付”。在落款处英恒风能公司加盖公章并又加盖英恒风能公司财务专用章,尤传栋予以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本金,***出示的《关于前期公司向个人借款明细表》中***加叶琳的借款合计2,600,000元,其中叶琳亦在庭审中认可实际借款人应为***,并且英恒风能公司在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利息补充说明》中对向***借款2,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自认已实际归还1,100,000元,故还剩1,500,000元本金,2018年6月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对此亦进行了确认,故对于***主张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出具的《利息补充说明》中表明2017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利息共计260,000元(2,600,000元×15%÷12×8个月),这与《还款承诺书》中的截至2018年2月11日前还有利息485,000元是相互矛盾的,庭审中***主张485,000元利息是计算至2019年2月12日的利息,这与《还款承诺书》中记载的截止时间是不相符的,故对于***该主张法院不予以采信。因此应以后出具的《利息补充说明》为准,利息应为260,000元。对于2019年1月1日后的利息,因在《利息补充说明》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年利率应为15%,故***按照年息24%计算,于法无据,应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予以计算。在《还款承诺书》已明确约定牛国良、尤传栋、黄永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牛国良并未进行签字确认,黄永建属于保证人,***要求牛国良、黄永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尤传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期的借款合同虽然均是尤传栋签订的,但是《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前期签订的借款协议作废,按此书面承诺书执行,而根据该份承诺书尤传栋的身份是担保人,***亦对此签字确认,故***要求尤传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判决:一、英恒风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英恒风能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60,000元;三、自2019年1月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仍由英恒风能公司按剩余未还借款为基数以年息15%计算向***予以支付;四、驳回***对尤传栋、黄永建、牛国良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2020年4月份与尤传栋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作为英恒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传栋对借款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案涉借款已实际发生。英恒风能公司、尤传栋、黄永建、牛国良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260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发生,由案外人叶琳所出资的60万元是否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相应的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英恒风能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关于前期公司向个人借款明细表》中,明确借款数额为260万元,其中涉及叶琳转账的670000元,叶琳出庭作证证明款项均属于***,其并非实际出借人;2018年6月6日,英恒风能公司、黄永建、尤传栋向***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8年2月11日,尚有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利息48.5万元未偿还***;2018年6月11日,英恒风能公司出具《利息补充说明》一份,再次明确了向***借款260万元的事实。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结合***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与英恒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传栋的通话录音内容,足以证明案涉借款260万元已实际发生,以及英恒风能公司尚欠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英恒风能公司上诉认为上述《关于前期公司向个人借款明细表》属于英恒风能公司给内部审计单位出具的文件,该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悖,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琳证人证言问题。不论叶琳是否为英恒风能公司的财务总监,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涉及叶琳作为实际汇款人的款项,叶琳已出庭作证证明了款项的所有权问题,其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
综上所述,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0.00元,由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洋
审判员 潘 涛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巴合加马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