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珠海经济特区金基起重吊机出租有限公司、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404执34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金基起重吊机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联港工业区红灯片区永安路6号1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谢华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飞源,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永乐三巷91号信通小区01栋1层1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尤传栋,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金基起重吊机出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本院(2019)粤0404民初295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共计840,000元及利息暂计33,6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882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1,224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故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
二、强制执行了被执行人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1,073.54元,已从该款项中支付了339,849.54元给申请执行人及支付了本案执行费11,224元。
三、对被执行人住所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通过向金融机构、房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向立飞
审判员  颜永韬
审判员  唐晓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麦康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