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6228号
原告:***,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永乐三巷91号信通小区01栋1层1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黄永建,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恒风能公司)、***、黄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被告英恒风能公司、***、黄永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85,000元;2.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借款1,50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年息24%予以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作业务当中认识,因被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当时承建的在建工程中急需资金周转,自2015年10月起从原告处分多次借款,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3%计算支付,期间被告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8年6月6日双方经财务核对,由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经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2月11日前还有借款150万元本金及利息48.5万元,共计198.5万元未偿还给***女士,并承诺经股东会协商一致通过,上述借款及利息于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偿还完毕,如逾期未偿还,每天按逾期还款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公司股东***、黄永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公司及股东***、黄永建在承诺书上盖章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英恒风能公司、***、黄永建、***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第一,原告诉状上事实与理由说多次借款,利息按3%计算,里面没有列明多次借款是多少钱,也没说明还了多少利息。原告可能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算复利行为。民间借贷中重复计算利息是普遍现象,我方不认可原告的借款本金;第二,利息方面国家已经调整为年息15.4%,原告利息计算方式过高;第三,我方没有见到原告拿出支持利息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第四,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所称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该借款本人在出具本借据时已足额收取”。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该借据空白处注明“该合同作废”。
2015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该借款本人在出具本借据时已足额收取”。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该借据空白处注明“该合同作废”。
2016年1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主要如下:“一、借款金额2,00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甲方收到乙方的借款后出具书面借据,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甲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按24%的年利率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逾期天数不足15天的按15天计算,超过15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同日,原告***在该份《借款合同》下方空白处写明“期中有60万元(陆拾万元)是叶琳出资”。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借款本人在出具借据时已足额收取。如借款人逾期偿还本息、逾期利息等,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份《借款合同》中的2,000,000元仅包括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收据里的1,400,000元,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中600,000元无关,因此原告主张其一共出借2,600,000元款项。
被告***是被告恒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9日,被告英恒风能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前期公司向个人借款明细表》,该明细表上加盖了被告英恒风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表中显示:1.2015年9月10日,借款人为***,金额为200,000元,资金进账性质为现金-招行-华夏;2.2015年9月11日,借款人为***,金额为110,000元,资金进账性质为现金-建行基本户;3.2015年9月18日,借款人为***,金额为220,000元,资金进账性质为现金-招行-建行基本户;4.2015年10月13日,借款人为叶琳,金额为100,000元,资金进账性质为建行-现金;5.2015年10月15日,借款人为叶琳,金额为170,000元,资金进账性质为现金-建行;6.2015年12月21日,借款人为***,金额为1,400,000元,资金进账性质为现金-建行基本户;7.2015年12月14日,借款人为叶琳,金额为400,000元,资金进账性质为招行-建行。以上7笔款项合计为2,600,000元。其中第六笔款项1,400,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至被告英恒风能公司账户中。庭审中,叶琳出庭作证,证实借款人为其本人的三笔借款合计670,000元(100,000元+170,000元+400,000元)均属原告***出借的款项,其并不是出借人。原告***在开庭中认可2018年2月11日已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给原告***本人,6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叶琳,对此叶琳亦出庭作证予以确认。
2018年6月6日,英恒风能公司、黄永建和***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根据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女士签订的借款合同,我公司就借款偿还款项事宜特做出如下书面承诺:经我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2月11日前还有借款150万元及利息48.5万元,共计198.5万元未偿还给***女士。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还清上述款项,经公司股东会协商并一致通过,将确认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198.5万元于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偿还,如在2018年12月31日前,承诺人按时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则上述借款利息,出借人可减免利息30.5万元。减免后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68万元整,根据公司资金情况,按月不等额偿还给***女士本金及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减免后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68万元整,约定还款至***女士账户,户名***,卡号×××,开户行工行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如在2018年12月31日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天按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承诺书签订后,***与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前期签订的借款协议作废,按此书面承诺书执行。上述还款义务承诺人履行完毕,***与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公司股东(担保人)***650108197101130611,***650104196511081615,黄永建65010419721024071X自愿为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女士出具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还款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和担保人若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女士可就全部借款及利息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愿同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赔偿给***女士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英恒风能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以及财务专用章,被告黄永建和***在承诺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确认。
2018年6月11日,被告英恒风能公司出具一份《利息补充说明》,载明“以前年度借***款项260万元,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260万元款项(2017.6.22-2018.2.11)8个月的利息按年利息15%计算共计26万元,150万元利息(2018.2.12起)按年利率15%计算尚未支付”。在落款处被告英恒风能公司加盖公章并又加盖英恒风能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予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出示的《关于前期公司向个人借款明细表》中***加叶琳的借款合计2,600,000元,其中叶琳亦在庭审中认可实际借款人应为***,并且被告英恒风能公司在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利息补充说明》中对向***借款2,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原告***自认已实际归还1,100,000元,故还剩1,500,000元本金,2018年6月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对此亦进行了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原告出具的《利息补充说明》中表明2017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利息共计260,000元(2,600,000元×15%÷12×8个月),这与《还款承诺书》中的截止2018年2月11日前还有利息485,000元是相互矛盾的,庭审中原告主张485,000元利息是计算至2019年2月12日的利息,这与《还款承诺书》中记载的截止时间是不相符的,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因此应以后出具的《利息补充说明》为准,利息应为260,000元。对于2019年1月1日后的利息,因在《利息补充说明》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年利率应为15%,故原告按照年息24%计算,于法无据,应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予以计算。
在《还款承诺书》已明确约定被告***、***、黄永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并未进行签字确认,被告黄永建属于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黄永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期的借款合同虽然均是***签订的,但是《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前期签订的借款协议作废,按此书面承诺书执行,而根据该份承诺书被告***的身份是担保人,原告亦对此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60,000元;
三、自2019年1月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仍由被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剩余未还借款为基数以年息15%计算向原告***予以支付;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永建、***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985,000元,判决给付标的1,760,000元,占88.66%,案件受理费22,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94.79元,由原告***负担2,57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雪
人民陪审员 张秋菊
人民陪审员 苏造如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