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222执11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执行人: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永乐三巷91号信通小区01栋1层1单元101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0)新22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质保金120000元,诉讼费2507元,合计12250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承担本案执行费1758元,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因被执行人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涉案较多依法轮候冻结了其公司账户。
三、向被执行人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本院依法在被执行人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财产情况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虎
审 判 员 叶尔肯阿依那斯拉
审 判 员 巴合提江 米那甫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