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28民初1078号
原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传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泽光,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恒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泽光,被告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马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合同外已被签证确认的工程款693075元;2.支付拖延工程款滞纳金108119.7元(693075元×6‰×26月,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3.支付工程质保金498700元;4.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质保金利息41890.8元(498700元×6‰×14月,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5.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针对东方民生新疆木垒县老君庙风电场一、二期49.5MW×2项目签订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完成了全部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完成了合同外的工程增项,后经双方确认增项部分工程价款为69307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增项部分工程款。同时,依照合同约定诉争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一年”,现工程竣工已满2年,被告至今仍未支付498700元工程质保金。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设计院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支付693075元合同外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固定,合同价款不做任何调整;且被告在投标文件中的报价一览表里已经计算了预估费用和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诉称的合同外工程款应当包含在上述两项费用中。其次,原告所称窝工损失并非被告造成的,其所述机械租赁费用等属于合同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再者,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工程变更的指令,原告单方变更工程无合同依据,原告也并未遵循合同中约定的程序增加合同价款。况且被告对合同价不予调整事宜已向原告公司进行致函,原告已签收了该函件,说明双方对合同价款不调整事宜已达成合意。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498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诉争工程质保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而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完毕,质保金到期日应为2017年11月13日;再者,合同第12.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据迟延履行的金额及时间,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原告英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1.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竣工验收申请单1份、
工程竣工报告1份。证明被告将东方民生新疆木垒县老君庙风电场一、二期49.5MW×2项目风机及相关设备吊装项目承包于原告,双方签订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并对质保期、质保金比例、违约金比例等作出了约定及2015年7月18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追加工程款项的报告1份、工作联系单2份、机械设备误工费确认单及分项确认单8份、追加款项确认单2份。证明合同外追加的工程款合计693075元,被告已对上述追加款事项及金额进行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13200元的追加款确认单不认可,认为该确认单为复印件,且落款处的印章是扫描上去的;对2014年12月26日工作联系单不认可,认为该联系单是由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并未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所有涉及的事项均不在合同范围内,是另行增加的,且原告的主张的金额缺乏计价依据。本院对追加工程款项报告、2014年12月7日工作联系单、机械设备误工确认单及分项确认单、20000元的追加款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4年12月26日工作联系单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13200元追加款确认单,因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且复印件中印章大小明显和正常印章大小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电力设计院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1.设备安装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工程计价方式、工程款范围、工程变更程序、质保金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双方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规定不合理,且双方已对增加的工程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2.工程竣工报告1份。证明诉争工程于2016年11月14日验收完毕,故质保金支付期日应为2017年11月13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时间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而原告仅承包了设备吊装部分,分包合同的竣工日期应当以分包工程的竣工报告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东方民生新疆木垒老君庙风电场一、二期49.5MW×2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的回函1份。证明被告对工程价款不予调整事项已致函原告,原告已对该事项已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价款是合同之外的工程款,并非是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电力设计院原名”新疆电力设计院”,2014年12月11日变更名称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原告英恒公司与被告电力设计院签订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电力设计院将东方民生新疆木垒县老君庙风电场一、二期49.5MW×2项目风机及相关设备吊装工程承包于原告。工程范围为:本风电场66台哈密金风风电设备有限公司GW87/1500风电机组、塔筒等设备的吊装、安装,箱变的卸货。合同总价款为9980000元,计价方式采取总价固定方式。双方约定将合同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支付。合同第9.2条约定:如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增加部分的工程计价原则为:本合同附件A中有相同项目的,按照该相同项目计价;本合同A中没有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计价;本合同附件A中即没有相同项目也没有类似项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计价方法。原告方应当在工程变更确定后5日内向被告提出增加合同价款的报告,经被告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原告在双方确定变更后5日内不向被告提出增加合同价款的报告的,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增加。合同第12.1条约定: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据迟延履行的金额及时间,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导致原告工期延误的,被告给予原告工期补偿并由双方协商被告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追加工程款项的报告,报告载明:因电梯厂家无法安装塔筒内电梯,经总承包方协调由原告方进行安装,共计增加费用283239元,特向被告申请增加该笔工程款;2014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总承包项目部在该报告落款处盖章,其项目经理王力签字并批注”已上报领导批示”。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60T履带式起重机误工费确认单,确认单载明:260T履带式起重机共误工10天追加误工费6666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总承包项目部在该确认单落款处盖章,其项目经理王力签字并批注”已上报领导批示”。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及其案外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联系单载明:因土建方在未得到总包、吊装方确认交接情况下,自行撤走配合完善的铲车及相关人员,给后期施工工作带来相当大的困难,现安排吊装方全面完成后期相关工作,所发生增加费用由总包方现场确认,由土建方承担。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联系单载明:2014年12月7日由新疆电力设计院工程总承包下发的工作联系单中指出因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方交接而擅自离场所导致的各项遗留问题由原告方来完成的问题,需追加费用55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机械设备误工费用确认单,对工程中起重机误工费用追加194976元(包括:25T(新A·A18**)汽车式起重机误工4天,误工费3332元、50T(新A·706**)汽车式起重机误工20天,误工费33320元、50T(新A·A40**)汽车式起重机误工11天,误工费18326元、400T履带式起重机误工6天,误工费79998元、500T汽车式起重机误工4天,误工费60000元),被告公司总承包项目部在该确认单落款处盖章,其项目经理王力签字并批注”因供货不及时及多种原因,吊装没有误工属实”。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500T汽车起重机误工费用确认单,确认单载明:500T汽车起重机共误工3天追加费用60000元;被告公司总承包项目部在该确认单落款处盖章,其项目经理王力签字并批注”此项费用因塔筒厂家供货不及时到位,拟从塔筒厂家尾款中扣除”。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份追加款确认单,对安装集中润滑系统工作费用13200元和二期场地平整费用20000元进行追加,被告公司总承包项目部在二期场地平整费用20000元确认单落款处盖章,其项目经理王力签字并批注”此项费用因土建方施工不到位,拟从土建尾款中扣除”。
2015年7月16日至18日期间,原告与诉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监理项目部、建设单位就诉争工程签订了竣工验收申请单及工程竣工报告。
2016年11月14至15日期间,被告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单位)就东方民生新疆木垒县老君庙风电场一、二期49.5MW×2项目签订了工程竣工报告。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内约定工程款的95%。2017年10月19日,被告提出对合同外693075元工程款进行造价审计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693075元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是否应当支持;2.原告主张的工程质保金4987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693075元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完成了约定的工程,被告也已支付了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95%,双方亦认可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的事实。现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693075元工程款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的,而双方在合同和回函中均约定诉争工程为总价固定,价款是不可调整的,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另行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其本身并不具备采用固定价格的条件。因固定价格的合同一般适用在工程量小、造价低;技术简单风险小;工程结构和技术简单的工程中,而本案诉争工程工程总价高,且需要一定技术含量,故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并不适宜;第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变更事项和工程款可调的事项。虽然双方在合同第2.1条约定了本合同计价方式采取总价固定,但合同第9.2条、第12.1条亦对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计价原则和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工期延误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方式进行了约定;第三,双方已对增加部分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原告出具的增加工程款项的报告、误工费确认单、工作联系单中详细列明了增加的工程量及费用明细和误工所产生的费用明细,双方均在单据中签字并盖章,说明增加工程款的事项和增加费用已经双方协商确认;第四、后期双方并未就本工程为固定总价意见达成一致。被告出具的其向原告发出的竣工结算回函,预证明双方已确认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不调整的事实,但该回函中仅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批注”此件于2017年8月22日收到”,并不能体现双方已对回函中载明的内容形成合意;综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增加工程的具体数额,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塔筒内电梯安装费用283239元、二期场地平整产生费用20000元、起重机误工费194976元、260T履带式起重机误工费66660元、500T汽车式起重机误工费60000元,合计624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安装集中润滑系统的费用132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确认单原件,且复印件中印章大小明显和正常印章大小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土建方遗留问题的处理费用55000元,因原告出具的记载了具体工作内容和工程款的工作联系单并未经双方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增加部分工程款本院支持62487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保金498700元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6.5.6条约定,将合同价款5%预留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被告辩称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7月15日。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双方所指的”本工程”应为合同约定的诉争工程,而被告辩称的2016年7月15日为东方民生新疆木垒县老君庙风电场一、二期49.5MW×2项目工程的整体验收时间,因此,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申请单及工程竣工报告中的时间为准。故现工程质保金已达给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87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增加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及质保金逾期支付利息是否应当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081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4738.64元(624875元×0.35%÷12个月×26个月(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41890.8元,本院仅支持2036.36元(498700元×0.35%÷12个月×14个月(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487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4738.64元;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4987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036.36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
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76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4216元;由原告新疆英恒风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疆卫
审 判 员  赵倩倩
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满 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不就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