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204民初2863号
原告:***,男,192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江,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腾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包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包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381.75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05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及后续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用(包含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53755.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轿车,在科学路与幸福路交叉路口东50米幸福路七号街坊南侧西门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到严重伤害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大队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是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错严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过错,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肇事车辆由被告驰腾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包头公司投保。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股骨发生骨折。2016年7月2日当晚即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万余元,且造成精神损害。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向原告支付所有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当天是在工作期间,被告***驾驶单位的车辆,车辆有保险。当时刚刚发动车辆,车速肯定很慢。发生事故后,被告***及时采取措施通知家属、医院、及交警。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所诉上述费用。
被告驰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包头公司辩称,事实没有异议。×××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驰腾公司。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有正式发票,且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剔除。住院伙食补助按照住院天数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陪护人员应当提供误工证明以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交通费的支出需与原告入院、出院及必要的复诊次数、人数、时间相符合。原告请求的诉讼费、复印费等是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号轿车,在科学路与幸福路交叉路口东50米幸福路七号街坊南侧西门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7月14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包公交青认字[2016]第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错严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过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94936.48元,被告*****医疗费2000元。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骨折,建议继续扶持助器行走,加强营养、24小时留陪人、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诊。该事实有原告提交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病例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原告请求支付出院后复查支出的费用500.9元,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1份、门诊处方笺1份、影像诊断报告1份。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包头公司、被告***认为应当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费扣除,对其他均无异议。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花费共计1364.37元,原告提交四份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包头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张某某和护工同时进行陪护,***为此扣发工资8700元,支出护工费5280元。原告提交证明1份和护工费收据1份。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包头公司、被告***对证明和收据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交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不能证明***真实发生误工损失,医嘱中也没有建议需要两人陪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6年9月2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780元。针对该事实原告提交: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凭据2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包头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驰腾公司为×××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包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二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的损害结果。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94936.48元、出院后复查支出的费用500.9元、购买残疾用具花费1364.37元,以上共计96801.75,扣除被告*****的医疗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鉴定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年逾八旬,且出院诊断中建议24小时看护,故按照2人陪护,护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支出的5280元计算,原告***女儿张某某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标准计算,为2609.12元(113.44元×23天),护理费共计7889.12元。×××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包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包头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护理费7889.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包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8480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鉴定费17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驰腾公司仅为×××号车辆投保,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驰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59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889.12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801.75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300元;
八、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780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负担1582元,由原告***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