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友谊大街**现代城**楼。
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审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9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停运损失由侵权人赔偿,而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庭审答辩称,事故造成损失,停损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租车停运损失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平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为出租汽车驾驶员。2016年6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万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炽盛路交叉口处变道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当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包头驰腾工程公司,被告***系被告包头驰腾工程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将该车送往包头市蒙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16年12月3日修理完毕,共计停运20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14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包头驰腾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与被告包头驰腾工程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8000元(400元/天×20天),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每日的停运损失费为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出租车驾驶员,交通事故后车辆停运20天,结合包头市出租车运营收入实际,原告的停运损失费应酌情以300/天计算为宜,法院确定为6000元(300元/天×20天)。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运损失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艳 萍
审 判 员 刘 纲
代理审判员 李 雅 滨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林 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