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4民初3429号
原告:李会师,男,
1969年
12月
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胜,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威,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瑞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会师与被告杨威、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年
8月
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胜、被告杨威、被告驰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威、驰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
2296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700元、营养费
25400元、护理费
56134.47元、误工费
32651.34元、交通费
1665.3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
1595.34元、自行车损失费
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康复用品费用共计
7465.2元、后续治疗费(种植修复牙齿)
42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
131900元、精神抚慰金
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62546元、司法鉴定费
45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
60元、病历复印费
64元,以上共计
615361.98元;三、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费用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
4月
2日
14时
29分许,杨威驾驶蒙
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
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
668公里加
5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李会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李会师倒地受伤、车辆损失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认定,杨威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会师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李会师受伤后,由救护车就近送其去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以下简称一机医院)治疗,因李会师伤势过重,该医院稍作处理后,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李会师于
2017年
4月
2日
19时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
2017年
4月
4日行开颅手术,
2017年
4月
5日行气管切开术。李会师一直昏迷,住院
17天后,该医院建议其去内蒙古包钢医院(以下简称包钢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2017年
4月
19日,李会师转院至包钢医院继续对症治疗,病情平稳后,于
2017年
7月
6日行颅骨修补术,住院
110天后出院。现在李会师智力下降、交流困难,已丧失行为能力。医嘱要求其继续服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休息半年后门诊随诊。李会师治疗期间,先后发生医疗费共计
309680.33元,被告驰腾公司支付医疗费
80000元。被告杨威系汽车驾驶员,肇事车辆属驰腾公司所有,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险种包括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李会师造成的损失。原告李会师的请求合法,证据充分,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杨威辩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责任认定书我也知道。我是从事职务的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赔完了公司再陪,我个人不同意赔付。
被告驰腾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承担过后我公司再行赔偿,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杨威是我公司的职工,从事职务活动的时候发生的事故,我公司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
50万元的商业险,如果没有免赔、限赔的事项,我们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
2017年
4月
2日
14时
29分许,杨威驾驶蒙
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
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
668公里加
5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李会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李会师倒地受伤、车辆损失之交通事故。
2017年
7月
4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作出包公交北认字
[2017]第
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威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会师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会师被送至一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处理意见:外科会诊后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共支出门诊医疗费
83.49元。
2017年
4月
2日
19时,原告到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
2017年
4月
4日,行血肿清除
+双额去骨瓣减压术;
2017年
4月
5日,行气管切开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
17天,于
2017年
4月
19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
118793.52元。另支出门诊费
725元(含出院后的检查费、药费)。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我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头颅
CT。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经专家会诊需行高压氧治疗,因一附院高压氧停用,
2017年
4月
18日,医师侯某出具证明,建议原告转包钢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7年
4月
19日
10时,原告入住包钢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开颅术后,颅骨缺损;气管切开术后;房间隔缺损术后。
2017年
7月
6日,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引流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
110天,于
2017年
8月
7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
188282.33元。另支出门诊费
1125.74元(含出院后的检查费、药费)。长期医嘱:留陪人。护理等级依次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出院医嘱:
1、口服艾迪苯醌
30㎎
tid,脑心通胶囊
1.2gtid;
2、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
3、休息半年后门诊随诊,不适随诊。
2017年
9月
19日至
2017年
11月
13日,原告在包头市第六医院(以下简称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神经障碍,共支出医疗费
670.25元。综上,李会师治疗期间,先后发生医疗费共计
309680.33元,被告驰腾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
80000元。
2017
年
10月
13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
[2017]临鉴字第
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会师伤残等级为九级;不需要护理依赖;误工、护理、营养均为
127天。其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李会师头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依据《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躯体伤残护理程度评定之规定,被鉴定人李会师不需要护理依赖;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头部损伤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李会师误工、护理、营养均为
127天;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鉴定人李会师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精神障碍、性格改变等,可行相关鉴定后另行法医学评定。
2
、被告杨威系被告驰腾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肇事车辆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驰腾公司所有。被告驰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
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
2016年
5月
23日
0时起至
2017年
5月
22日
24时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229680.33元、残疾赔偿金
13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护理、营养均为
127天的起算日期有争议,经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
1、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算。
2、鉴定结论第三项补正为:被鉴定人李会师误工期为住院期间与出院诊断(内蒙古包钢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
00544592)医嘱之和。护理期、营养期为
127天。原告对补正后的误工期没有异议,对护理期与营养期有异议,认为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三被告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算无异议,对误工期认为补正意见与鉴定意见相互矛盾,且具体日期不明确,故不予认可,误工期应按
127天计算。被告杨威与驰腾公司称最多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院对补正书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算”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所作的补正意见,因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函的内容是要求鉴定机构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起算日期进行说明。且其对原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没有鉴定人的签字,程序不合法,故对其补正误工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
1、营养费
254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
100元,计算
254天,共计
25400元。三被告认可营养期
127天,同意按每天
100元计算,共计
1270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
12700元。
2
、护理费
56134.47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以及陪护协议书、昆区东博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护工张某身份证、护理费收据,用于证明
2017年
4月
11日李会师的妻子杨某与昆区东博家政服务部签订陪护协议书,该部派护工张某为护理人员与李会师的妻子共同护理李会师。从
2017年
4月
11日开始服务,每日
260元,至
2017年
7月
30日共计
112天,形成护理费
29120元。并称护理期应按
254天计算,每天由原告之妻和护工
2人陪护,应计算
2人的护理费。原告之妻因无固定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及《
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
38820÷
365)×(
127+127)
=27014.47元。加上雇佣护工的费用,护理费应为
29120+27014.47=56134.47元。三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首先护理原则上应按
1人陪护,且鉴定报告中载明不需要护理依赖,故其同意按照《
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赔偿
1人的护理费。其次,鉴定报告载明的护理期为
127天,且鉴定机构明确从受伤之日起算,故护理期应按
127天计算。本院认为
,护理期应确认为
127天。关于护理人数,因住院医嘱中只是载明留陪人,没有明确留陪几人,而医嘱中载明的护理等级是针对医院的护理要求,并不能以此确定护理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
1人。因原告家属与家政服务部签订了《陪护协议书》雇佣护工陪护原告
112天,并因此支出陪护费
29120元。故本院对护工陪护产生的护理费
29120元予以确认,因护理期
127天,除去护工陪护
112天外,其余
15天应确认原告之妻陪护,其护理费应按照《
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
38820÷
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