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4民初3429号

原告:李会师,男, 1969年 12月 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胜,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威,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瑞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会师与被告杨威、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年 8月 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胜、被告杨威、被告驰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威、驰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 2296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700元、营养费 25400元、护理费 56134.47元、误工费 32651.34元、交通费 1665.3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 1595.34元、自行车损失费 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康复用品费用共计 7465.2元、后续治疗费(种植修复牙齿) 42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 131900元、精神抚慰金 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62546元、司法鉴定费 45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 60元、病历复印费 64元,以上共计 615361.98元;三、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费用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 4月 2日 14时 29分许,杨威驾驶蒙 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 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 668公里加 5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李会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李会师倒地受伤、车辆损失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认定,杨威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会师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李会师受伤后,由救护车就近送其去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以下简称一机医院)治疗,因李会师伤势过重,该医院稍作处理后,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李会师于 2017年 4月 2日 19时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 2017年 4月 4日行开颅手术, 2017年 4月 5日行气管切开术。李会师一直昏迷,住院 17天后,该医院建议其去内蒙古包钢医院(以下简称包钢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2017年 4月 19日,李会师转院至包钢医院继续对症治疗,病情平稳后,于 2017年 7月 6日行颅骨修补术,住院 110天后出院。现在李会师智力下降、交流困难,已丧失行为能力。医嘱要求其继续服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休息半年后门诊随诊。李会师治疗期间,先后发生医疗费共计 309680.33元,被告驰腾公司支付医疗费 80000元。被告杨威系汽车驾驶员,肇事车辆属驰腾公司所有,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险种包括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李会师造成的损失。原告李会师的请求合法,证据充分,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杨威辩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责任认定书我也知道。我是从事职务的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赔完了公司再陪,我个人不同意赔付。

被告驰腾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承担过后我公司再行赔偿,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杨威是我公司的职工,从事职务活动的时候发生的事故,我公司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 50万元的商业险,如果没有免赔、限赔的事项,我们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 2017年 4月 2日 14时 29分许,杨威驾驶蒙 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 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 668公里加 5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李会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李会师倒地受伤、车辆损失之交通事故。 2017年 7月 4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作出包公交北认字 [2017]第 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威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会师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会师被送至一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处理意见:外科会诊后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共支出门诊医疗费 83.49元。 2017年 4月 2日 19时,原告到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 2017年 4月 4日,行血肿清除 +双额去骨瓣减压术; 2017年 4月 5日,行气管切开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 17天,于 2017年 4月 19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 118793.52元。另支出门诊费 725元(含出院后的检查费、药费)。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我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头颅 CT。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经专家会诊需行高压氧治疗,因一附院高压氧停用, 2017年 4月 18日,医师侯某出具证明,建议原告转包钢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7年 4月 19日 10时,原告入住包钢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开颅术后,颅骨缺损;气管切开术后;房间隔缺损术后。 2017年 7月 6日,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引流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 110天,于 2017年 8月 7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 188282.33元。另支出门诊费 1125.74元(含出院后的检查费、药费)。长期医嘱:留陪人。护理等级依次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出院医嘱: 1、口服艾迪苯醌 30㎎ tid,脑心通胶囊 1.2gtid; 2、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 3、休息半年后门诊随诊,不适随诊。 2017年 9月 19日至 2017年 11月 13日,原告在包头市第六医院(以下简称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神经障碍,共支出医疗费 670.25元。综上,李会师治疗期间,先后发生医疗费共计 309680.33元,被告驰腾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 80000元。

2017 10月 13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 [2017]临鉴字第 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会师伤残等级为九级;不需要护理依赖;误工、护理、营养均为 127天。其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李会师头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依据《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躯体伤残护理程度评定之规定,被鉴定人李会师不需要护理依赖;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头部损伤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李会师误工、护理、营养均为 127天;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鉴定人李会师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精神障碍、性格改变等,可行相关鉴定后另行法医学评定。

2 、被告杨威系被告驰腾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肇事车辆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驰腾公司所有。被告驰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 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 2016年 5月 23日 0时起至 2017年 5月 22日 24时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229680.33元、残疾赔偿金 13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护理、营养均为 127天的起算日期有争议,经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 1、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算。 2、鉴定结论第三项补正为:被鉴定人李会师误工期为住院期间与出院诊断(内蒙古包钢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 00544592)医嘱之和。护理期、营养期为 127天。原告对补正后的误工期没有异议,对护理期与营养期有异议,认为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三被告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算无异议,对误工期认为补正意见与鉴定意见相互矛盾,且具体日期不明确,故不予认可,误工期应按 127天计算。被告杨威与驰腾公司称最多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院对补正书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算”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所作的补正意见,因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函的内容是要求鉴定机构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起算日期进行说明。且其对原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没有鉴定人的签字,程序不合法,故对其补正误工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 1、营养费 254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 100元,计算 254天,共计 25400元。三被告认可营养期 127天,同意按每天 100元计算,共计 1270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 12700元。

2 、护理费 56134.47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以及陪护协议书、昆区东博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护工张某身份证、护理费收据,用于证明 2017年 4月 11日李会师的妻子杨某与昆区东博家政服务部签订陪护协议书,该部派护工张某为护理人员与李会师的妻子共同护理李会师。从 2017年 4月 11日开始服务,每日 260元,至 2017年 7月 30日共计 112天,形成护理费 29120元。并称护理期应按 254天计算,每天由原告之妻和护工 2人陪护,应计算 2人的护理费。原告之妻因无固定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及《 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 38820÷ 365)×( 127+127) =27014.47元。加上雇佣护工的费用,护理费应为 29120+27014.47=56134.47元。三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首先护理原则上应按 1人陪护,且鉴定报告中载明不需要护理依赖,故其同意按照《 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赔偿 1人的护理费。其次,鉴定报告载明的护理期为 127天,且鉴定机构明确从受伤之日起算,故护理期应按 127天计算。本院认为 ,护理期应确认为 127天。关于护理人数,因住院医嘱中只是载明留陪人,没有明确留陪几人,而医嘱中载明的护理等级是针对医院的护理要求,并不能以此确定护理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 1人。因原告家属与家政服务部签订了《陪护协议书》雇佣护工陪护原告 112天,并因此支出陪护费 29120元。故本院对护工陪护产生的护理费 29120元予以确认,因护理期 127天,除去护工陪护 112天外,其余 15天应确认原告之妻陪护,其护理费应按照《 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 38820÷ 365)× 15=1595.34元。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 29120+1595.34=30715.34元。

3 、误工费 32651.34元。原告称其没有固定工作,因此按照《 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 127天,且包钢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后门诊随诊,不适随诊”,故误工期应为 127+180=30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 38820÷ 365)×( 127+180) =32651.34元。三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但认为误工期应为 127天。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按《 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原、被告双方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包钢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的医嘱,即“休息半年后门诊随诊,不适随诊。”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应为其住院期间加上医疗机构确定的半年休息期,即 127+180=307天。因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 38820÷ 365)×( 127+180) =32651.34元。

4 、交通费 1665.3元。原告提供出租车票 60张以及原告之弟李某从徐州到包头往返的车票各 1张。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其亲属来看望以及家属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送饭或者购置物品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共计 1665.3元。三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费用都不是原告由于住院及转院发生的费用,鉴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保险公司同意支付 300元,被告杨威和驰腾公司请法庭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充分考虑原告李会师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 500元。

5 、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 1595.34元。原告称根据有关规定其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 3人 5天的费用共 1595.34元。三被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该笔费用只适合受害人死亡的情况,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6 、自行车损失费 1000元。原告称其没有证据,估算了 1000元,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损坏的事实,但认为没有车辆损失费用的鉴定意见,待确认后可再行主张。被告杨威和驰腾公司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双方对车辆损失的事实没有争议,考虑到自行车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自行车损失费 200元。

7 、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康复用品费共计 7465.2元。原告提供收据 22张。用于证明其购买了尿不湿、纸尿裤等卫生用品,同时还购买了轮椅、助行器、坐便器、拐杖、低中频电子脉冲治疗仪等康复用具。并称购买辅助器具虽然没有医嘱,但都是根据实际需要医生建议购买的。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并且没有发票,是原告自行购买,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驰腾公司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用应该都包含在护理费及补偿金里,不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大小便失禁,因此购买了纸尿裤、尿不湿等物品。根据原告提供的一附院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大小便已失禁,原告提供的包钢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尿便功能障碍。因此,对原告购买尿不湿、纸尿裤等护理用品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即 3401.8元,并确认该费用为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用品费,但未提交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据,亦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建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8 、后续治疗费(种植修复牙齿) 42000元。原告提供包钢医院病历、一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手册各 1份。证明原告因外伤导致“双上门齿缺如”,需要种植牙齿,费用为 42000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种牙费用 42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种牙费用尚未发生,且治疗费用金额尚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9 、被扶养人生活费 62546元。其中婚生子李某1: 22744× 2=22744元;母亲苏某: 22744×( 20-13)÷ 4=39802元。原告提供:( 1)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街道青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杨某、李某1身份证、李某1在读证明、刘某1的学生证,用于证明:李会师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无固定职业与收入,李会师住院至今一直由杨某护理,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其婚生子李某1现读大学二年级。故主张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年,至其大学毕业止。( 2)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青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苏某身份证及户口簿、苏某的医疗费单据及 CT报告、李某2、李某、李某3、李会师的身份证。用于证明:李会师之母苏某现年 73岁,有四个子女,系城市户口;苏某年迈体弱多病,依靠其四个子女赡养照顾。依法按自治区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称,其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至今丧失全部生活与劳动能力,故应以全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李某1已经 21岁了,属于成年人,且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支付 7年,应在原告计算标准的基础上乘以九级伤残的比例即 20%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婚生子李泓兵的年龄已超过 18岁,且非无劳动能力之人,故原告主张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确认。对苏某的费用,因其是城镇居民,已 73岁,故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及《 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22744元,计算 7年,因苏某有 4名子女,且原告伤残等级为 9级,故本院确认苏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22744×( 20-13)÷ 20%=7960.4元。

10 、司法鉴定费 45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 60元、病历复印费 64元。原告提供收费票据 4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被告杨威和驰腾公司认为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是鉴定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威驾驶被告驰腾公司所有的蒙 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会师受伤,车辆受损,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驰腾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威系其公司的职工,且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的损害。故应由被告驰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 229680.33元、残疾赔偿金 13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7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驰腾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营养费 25400元、护理费 56134.47元、交通费 1665.3元、自行车损失费 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康复用品费 7465.2元,本院支持营养费 12700元、护理费 30715.34元、交通费 500元、自行车损失费 200元、护理用品费 3401.8元,被告驰腾公司应予赔偿。上述费用中,原告多请求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 32651.34元、司法鉴定费 45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 60元、病历复印费 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驰腾公司亦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62546元,本院支持原告母亲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7960.4元,对其余费用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计入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项目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列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会师请求的后续治疗费 42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 1595.34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蒙 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应当先在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李会师医疗费 10000元、 残疾赔偿金 11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 200元; 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李会师医疗费 219680.33 元、残疾赔偿金 29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700元、营养费 1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6000元、护理费 30715.34元、误工费 32651.34元、交通费 500元、护理用品费 3401.8元。此外,关于原告李会师因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精神障碍、性格改变等方面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事宜,原告可另行法医学评定后再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师医疗费 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师残疾赔偿金 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师自行车损失费 2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师医疗费 219680.33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师残疾赔偿金 29860.4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师精神损害赔偿金 6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师住院伙食补助费 127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师营养费 127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师护理费 30715.34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师误工费 32651.34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师交通费 500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师护理用品费 3401.8元;

十三、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会师司法鉴定费 45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 60元、病历复印费 64元;

十四、驳回原告李会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940元,减半收取计 4970元,由原告李会师负担 770元,被告包头市驰腾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爱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布图格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