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邢台技师学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民初124号
原告:**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新兴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76343211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技师学院,住,住所地:河北省**市桥**新兴东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00401881726F。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技师学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技师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716794.25元,以及计算至本案起诉时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24206811.72元(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起息日以实际到账金额和日期为准。双方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即被告若未在到期日还清本息,除支付约定的利息之外,剩余本金还需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借款协议》,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分6笔将2929179.25元打入被告账户;2010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2787615元打入被告账户。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5716794.25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原告任何本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并致函被告《催款函》催促还款。每次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并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和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函》,表示感谢原告对于被告借款的支持,但因资金紧张暂时未能还款,待抽出资金后会优先安排向原告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技师学院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若未在到期日偿还本息,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剩余本金需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条款属于违约金约定条款。借款发生后,因国家政策变动,不允许被告收取学费,被告仅能依靠财政补贴维持,致使无力偿还借款,因国家政策属于不可抗力,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显失公平。
原告**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分七次向被告转款15716794.25元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5716794.25元的借款事实,借款期限为3年,借期内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逾期利率为除按照借期内利息计算之外剩余借款本金仍需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自己出借款项的义务。
3、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和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答复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也表示会安排资金优先还款。
被告**技师学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对利息计算同答辩意见。
被告**技师学院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起息日以实际到账金额和日期为准。双方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即被告若未在到期日还清本息,除支付约定的利息之外,剩余本金还需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分6笔将2929179.25元打入被告账户;2010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2787615元打入被告账户。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5716794.25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原告任何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并致函被告《催款函》催促还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和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函》,表示感谢原告对于被告借款的支持,但因资金紧张暂时未能还款,待抽出资金后会优先安排向原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15716794.25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依法按时还本付息,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5716794.25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技师学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716794.25元,并分别以2929179.25元、12787615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30日、7月6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分别以2929179.25元、1278761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和日万分之三(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18元,由被告**技师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武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