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彩金,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笑娟,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邢台县羊范镇喉咽村。
法定代表人:范爱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邢台市中兴西大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程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爱祥,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原审被告:张淑梅,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原审被告:范其祥,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路县。
原审被告:侯先玲,女,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原审被告:张立安,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原审被告:曲军粉,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原审被告:刘延合,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审被告:胡就荣,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上述二原审被告刘延合、胡就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孙彩金、王笑娟、XX、邢台县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州农商行)、范爱祥、张立安、范其祥、胡就荣、刘延合、曲军粉、侯先玲、张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公司、***、孙彩金、王笑娟、XX、建兴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公正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及的1000万元银行借贷。并非正常的借款合同担保。而是一起典型的“顶名贷款”,且是在实际借款人与放贷银行共同指导下完成的。这一事实,不仅有一审法院调取的该笔贷款的资金流向文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而且通过案件庭审也与各被告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一)上诉人金马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的该笔贷款的资金流向文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本案借款为“顶名贷款”的基本事实。1、本案贷款之所以放款当天就由银行操纵全部转入实际借款人“沙河市鼎森矿产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延合胡就荣)名下,是因为编造了一个“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合同,以购销合同关系掩盖真实的借名贷款关系。但事实上基础的“煤炭交易关系”并不存在。建兴公司在申请这笔银行贷款时,虽然提供有与实际借款人鼎森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但二者并没有真实的煤炭交易关系,贷款也并非用于该购销合同规定的向鼎森公司支付煤炭货款,而是直接代转的银行贷款。2、建兴公司在贷款手续中,提供的近年来公司的经营利润表,完全是在贷款银行和实际借款人的指导下编制的,是为了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需要,而根本不是事实。3、假借他人名义进行银行贷款,事出有因。真实借款人鼎森公司之所以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是由于他明知自己不在贷款银行发放贷款的区域范围之内,自己也没有银行要求的还款能力,不符合银行贷款的条件,而由被借用的建兴公司出名贷款,再拉上几个担保人,形式上就符合了银行贷款的基本条件。4、这笔贷款在资金流向上,也完全符合借名贷款的基本事实与特征。为防止这笔贷款在操作中,被名义借款人中途截流或者部分截留,各方在签署这笔贷款手续时,就让名义借款人建兴公司书面授权贷款银行将这笔款项发放的同时转给了真正借款人鼎森公司。事实上也是贷款人银行发放这1000万元贷款给“建兴公司”的同时,就全额转给了真正借款人鼎森公司,根本没有给名义借款人建兴公司任何截留的条件和余地。(二)实际借款人“沙河市鼎森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延合、胡就荣,作为一个与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毫不相关的其他人,也在该笔贷款文书上签署保证,从另一个侧面进一步证实了他们作为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及本案“顶名贷款”的基本事实。(三)本案一审时的庭审笔录,特别是各被告的庭审陈述,也可以证实本案上述“顶名贷款”的基本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二、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胡就荣代表实际借款人“沙河市鼎森矿产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一沙河市鼎森矿产品有限公司关于本案1000万元银行贷款的情况说明,则更加直观地证实了本案“顶名贷款”的基本事实,并表明办理这一“顶名贷款”时,作为担保人的“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并不知道。三、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范爱祥代表名义借款人“邢台县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一邢台县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关于本案1000万元银行贷款的情况说明,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项名贷款”的基本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一起在实际借款人与放贷银行共同指导下完成的典型的“顶名贷款”,而非正常的借款合同担保,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涉案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随之无效。保证人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鼎森公司等人予以返还本金,无效合同的损失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邢州农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延合、胡就荣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范爱祥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张立安、曲军粉、范其祥、侯先玲未陈述意见。
邢州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邢台县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37,222元;2、判令被告邢台县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按实际支付日以14.706%(月利率9.804‰+罚息4.90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范爱祥、张淑梅、范其祥、侯先玲、张立安、曲军粉、***、孙彩金、王笑娟、XX、刘延合、胡就荣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邢台建兴煤炭运销公司与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邢台建兴煤炭运销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利率9.804‰(月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该笔贷款展期至2018年9月20日。2016年9月29日,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邢台建兴煤炭运销公司贷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范爱祥、张淑梅、范其祥、侯先玲、张立安、曲军粉、***、孙彩金、王笑娟、XX、刘延合、胡就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为邢台建兴煤炭运销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日至贷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2017年9月28日前利息全部还清,2017年9月29日后还息795,005.36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1、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台建兴煤炭运销公司、邢台金马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邢台建兴煤炭运销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邢台建兴煤炭运销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邢台金马机电有限公司、范爱祥、张淑梅、范其祥、侯先玲、张立安、曲军粉、***、孙彩金、王笑娟、XX、刘延合、胡就荣为邢台建兴煤炭运销公司贷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辩称本案为“顶名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存在“顶名贷款”事实、“顶名贷款”是否原告明知或经过原告同意,此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邢台金马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写明为邢台建兴煤炭运销公司贷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邢台金马机电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爱祥、张淑梅、范其祥、侯先玲、张立安、曲军粉、***、孙彩金、王笑娟、XX、刘延合、胡就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具体、明确,上述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应当预见,为邢台建兴煤炭运销公司贷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贷款发放后,邢台建兴煤炭运销公司是否将贷款交付他人使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县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邢台县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9.804‰计算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7日扣除795,005.36元;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在利率9.804‰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8年9月2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范爱祥、张淑梅、范其祥、侯先玲、张立安、曲军粉、***、孙彩金、王笑娟、XX、刘延合、胡就荣对邢台县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还款事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23元,由被告邢台县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范爱祥、张淑梅、范其祥、侯先玲、张立安、曲军粉、***、孙彩金、王笑娟、XX、刘延合、胡就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金马公司提交了一份2019年5月6日从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下载打印的沙河市鼎森矿产品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延合、胡就荣夫妻,因从该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股东只有胡就荣一人,是自然人独资,是私有企业。
邢州农商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与贷款事实关系无任何关联。刘延合、胡就荣质证认为,根据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胡就荣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刘延合也是实际控制人,从工商登记反映不出该事项,因此金马公司的陈述属于主观臆断,没有必然的联系,其他同邢州农商行的意见。范爱祥质证称,同意金马公司的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证据与本案诉争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金马公司、建兴公司、***等人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审时,邢州农商行提交了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根据金马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又调取了贷款调查面谈记录(流动资金贷款)、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邢州农商行与建兴公司、金马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范爱祥、张淑梅、范其祥、侯先玲、张立安、曲军粉、***、孙彩金、王笑娟、XX、刘延合、胡就荣等人出具承诺书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邢州农商行依约向建兴公司发放了贷款,建兴公司亦应按期还本付息,因建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借款担保人的金马公司、范爱祥、张淑梅、范其祥、侯先玲、张立安、曲军粉、***、孙彩金、王笑娟、XX、刘延合、胡就荣等人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金马公司、***、孙彩金、王笑娟、XX和建兴公司上诉称案涉借款属“顶名贷款”,但从上述证据无法予以证实,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顶名贷款”的事实告知了邢州农商行或者事先征得了邢州农商行的同意。至于建兴公司是否将所借款项交于他人使用或如何使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故金马公司、建兴公司、***等人诉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效依据不足,其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彩金、王笑娟、XX、邢台县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23元,由上诉人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彩金、王笑娟、XX、邢台县建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乔 鹏
审 判 员  刘素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伟超
书 记 员  袁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