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剑勇,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剑勇,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采购合同》,标的物为2020/8m数显龙门铣床一台,价值125万元,该设备被告以1863819.32元出售给第三人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第三人以设备存在瑕疵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临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811800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多也就是货款的20%即25万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我方561800元。
被告辩称,我方承担的义务只是返还原告向我们出售的2001年2月出厂的x2020/8m型号,不是价值125万元;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与我方无关。损失不是我们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邢台精诚公司从邢台金马公司购买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为438.1万元。邢台金马公司与邢台精诚公司在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后,于2011年1月23日与被告江西省兴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数显龙门铣床,价格为125万元。该龙门铣床即为邢台金马公司向邢台精诚公司交付的铣床。2011年3月25日邢台金马公司将龙门铣床运送至邢台精诚公司。2012年12月3日,邢台精诚公司支付邢台金马公司价款423.6万元,其中支付龙门铣床款1863819.32元。收到铣床后,邢台精诚公司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起诉讼,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中龙门铣床部分的合同及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龙门铣床工业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床设备款1863819.32元、定金376000元,共计2239819.32元。第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龙门铣床一台(2011年2月出厂,X2020/8M)。判决作出后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21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邢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后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提供产品不合格,造成与邢台精诚公司交易失败,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采购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25万元,并赔偿损失106万元。邢台市桥东区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60号判决:一、解除原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之间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0123工业产品采购合同。二、被告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5万元。三、被告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润损失37.5万元,诉讼费1.3万元,鉴定费1.5万元,定金损失37.6万元,共计77.9万元。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现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龙门铣床并赔偿损失56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龙门铣床的诉讼请求,因2015年东民初字第260号判决已对此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系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上述请求系重复诉讼,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8元,由原告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房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谷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