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邢民二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鼎迅生态科技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0元减半收取1264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如奇
代理审判员*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