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邢立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鼎迅生态科技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6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1、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2、原审法院认定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中实际交货地为邢台市临城县,而非上诉人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邢台市需方单位,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在原审法院立案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时尚未施行,原审法院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将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所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洁
代理审判员武聪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