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密芬,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临城县工业园区人民大街西侧。
委托代理人文延军,男,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学,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笑娟,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邢台市新兴东大街129号。
委托代理人吕俊奇,男,该公司总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英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瑞武,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鼎迅生态科技工业城内。
委托代理人岳嘉,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栗继存,该公司技术部部长,特别代理。
原告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1)临民二初字第360号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密芬及其委托代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设备一批,总计价款438.1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生效两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后因原告资金紧张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了工业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龙门铣床的价款、交货时间、运费负担重新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25日,被告将龙门铣床运送至我公司,我公司经目测发现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1、机床重量合同约定为80吨,设备实际重量不足66吨,相差14吨多;2、铣床设备车身陈旧,不应是新产品所具有的特征;3、龙门铣床没有包装,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4、龙门铣床床身有针孔般气孔,即缩松不符合国家标准;5、第三人及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龙门铣床合格证明书中主要在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满足我公司的生产需求,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公司发现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并提出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和第三人对我公司提出的问题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也不同意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中龙门铣床部分,判令被告返还龙门铣床货款1863819.32元,并按定金罚则赔偿原告37.6万元,赔偿原告为安装龙门铣床所建基础工程款10万元,拆除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质量鉴定报告(1234001号)一份;
2、产品销售合同(20090730号)一份;
3、2011年1月26日工业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4、(出厂编号1102125号)合格证明书一份;
5、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6、DRO系列数显表使用说明书一份;
7、IMS-GL型伺服控制器使用说明书一份;
8、过砰单一份;
9、运货司机石大虎、黄向东过砰见证证明一份;
10、邢台市公证书一份;
11、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书面质量异议退货函一份;
12、2011年3月30日第三人的答复传真件一份;
13、2011年4月5日被告对原告的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货函的答复一份;
14、第三人发货单一份;
15、第三人装箱单一份;
16、被告合同约定的主要技术参数一份;
17、临城县工商局行政强制措施物品委托保管书一份。
18、2009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设备定金收据一张;
19、当庭出示付款清单6份。
被告答辩称,我公司出售给原告定额龙门铣床是第三人生产的,且产品已经被告检验合格,被告已经尽到必要的义务;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符合合同及行业标准;原告拖延履行合同达一年半,后以订立补充合同来掩盖其背信弃诺的行为,故原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适用定金法则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赔偿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质量体系认证书、技术文件各1份;
2、被告向原告下发的提货通知书1份;
3、第三人向被告下发的提货通知单1份;
4、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一份。
第三人述称,作为生产厂家,我公司针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及时予以退还或维修,现在机床还处在发货状态,还是散件,没有进行组装,组装完成后才知道是否合格,如果组装完成后不合格公司负责调换。
被告、第三人对河北省机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2012年3月1日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1234001号)提出异议,经我院通知,河北省机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人侯建明,出庭作证,其主要意见如下:
河北省机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批准的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并经该院委托,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该机床具备鉴定条件。可以认定该机床产品质量不合格。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河北省机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其质量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报告只是对零部件作出的质量鉴定,该机床未经组装,难以证明其组装调试后质量不合格;原告未为被告安装龙门铣床,即未完全交付原告整体铣床;被告通过安装调试或更换整机,有能力提供被告符合要求的龙门铣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报告鉴定不科学,散件未安装不能证明整机安装调试后不合格;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瑕疵,也无法证明提货通知到达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设备一批,其中包括龙门铣床一台,合同总价款为438.1万元。同时约定质量标准依照国标或者企标标准,包装不回收,运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合同生效后两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设备由被告指导安装,免费调试。2010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催款提货通知书。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龙门铣床价款调整为188万元,交货日期调整为2011年3月份(暂定),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2012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款428.6万元整,其中支付龙门铣床货款1863819.32元。2011年3月25日,被告将龙门铣床运送至原告公司,机床重量合同约定为80吨,说明书标明机床重量为82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铣床存在以下问题:1、机床重量合同约定为80吨,设备实际重量不足66吨,相差14吨多;2、铣床设备车身陈旧,不应是新产品所具有的特征;3、龙门铣床没有包装,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4、龙门铣床床身有针孔般气孔,即缩松不符合国家标准;5、第三人及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龙门铣床合格证明书中主要在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满足原告公司的生产需求,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1年3月30日,原告对被告交付的龙门铣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办理退货手续。被告和第三人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认为原告所提问题均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不接受答复意见,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对龙门铣床申请质量鉴定,经河北省机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
(一)X2020/8M双柱龙门铣床合格证明书检验依据标准JB/T3028-93已作废,该机床生产日期为2011年2月,依据标准应为GB/T19362.1-2003。
(二)合同中主要技术参数:最大加工尺寸(8000×2200×1800)mm,工作台工进速度(30-800)mm/min,工作台快进速度3000mm/min,侧铣头进给速度(30-600)mm/min,横梁升降速度400mm/min,适用说明书标明最大加工尺寸(8000×2000×1800)mm,工作台工进速度(19-190)mm/min,工作台快进速度2000mm/min,侧铣头进给速度(38-380)mm/min,横梁升降速度350mm/min。两者不符。
(三)合同中机床重量为80t,说明书标明机床重量(约)为82t,实际重量与合同相差14.61t,与说明书相差16.61t,在材质不变的情况下,机床重量减轻会使其强度降低。
(四)合同中数字显示系统为XYZ三轴数显,勘验过程只发现两个光栅尺,且按钮站标注的型号“DS-DRO/2M”按数显表说明书的说明应为多功能2坐标铣床用的数显表,该机数显功能与合同不符。
(五)从硬度测试结果看出,床身矩形导轨面硬度差及多处硬度值、V形导轨面多处硬度值均不符合JB/T3997-1994《金属切削机床灰铸铁件技术条件》4.2.2条的规定。
(六)床身两侧直线度偏差分别为9mm和6mm,不符合JB/T3997-1994《金属切削机床灰铸铁件技术条件》4.7.2条的规定。
(七)左立柱底部和顶部对应位置的气孔为铸造时冷却不均匀造成,属铸造缺陷。
(八)工作台面平面度为2.22mm,不符合GB/∕T19362.1-2003《龙门铣床检验条件精度检验第1部分:固定式龙门铣床》6.2条的规定,属制造缺陷。
鉴定结论为:1、龙门铣床重量及数显功能不符合合同约定;说明书中最大加工尺寸、工作台工作进度、工作台快进速度、侧铣头进给速度、横梁升降速度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2、多个部件(包含主要部件)存在制造缺陷,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安装龙门铣床所建基础的工程款10万元,并承担该基础工程拆除费用5万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损失超出37.6万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收到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作出了没有产品质量问题的书面答复。诉讼后,原告对龙门铣床申请质量鉴定,经河北省机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1、龙门铣床重量及数显功能不符合合同约定;说明书中最大加工尺寸、工作台工作进度、工作台快进速度、侧铣头进给速度、横梁升降速度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2、多个部件(包含主要部件)存在制造缺陷,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被告及第三人以鉴定报告鉴定不科学、散件未安装不能证明整机安装调试后不合格,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行为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中龙门铣床部分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按照定金罚则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对龙门铣床基础工程投入的资金系生产产品必需支出的成本,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龙门铣床基础工程费用及拆除费用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中龙门铣床部分的合同,及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龙门铣床工业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床设备款1863819.32元、定金376000元,共计2239819.32元。第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龙门铣床一台(2011年2月出厂,X2020/8M)。退还费用由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四、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0元,鉴定费15000元;第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0元,鉴定费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富华
审 判 员 李新强
代理审判员 宋春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