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邢民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129号,机构代码:7634321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工业园区人民大街西侧,机构代码:6827864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俊学,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鼎迅生态科技工业城内,机构代码:7599964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技术部副部长。
上诉人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台精诚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兴瑞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1)临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精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邢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金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学、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金马公司与精诚公司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精诚公司从金马公司购买设备一批,其中包括180万元的龙门铣床一台,合同总价款为438.1万元,精诚公司首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其余货款根据不同交货时间,依次在设备到货前7日内付清;2009年8月7日精诚公司支付设备定金120万元。201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由于精诚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未能提货,双方约定将龙门铣床价款调整为188万元,交货日期调整为2011年3月,运输费用由金马公司负担调整为精诚公司负担。
2011年3月25日,金马公司将龙门铣床运送至精诚公司,3月30日,精诚公司对铣床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退货,金马公司不同意退货。2012年12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精诚公司已支付货款4,266,000元,其中支付龙门铣床货款1,863,819.32元,除尚欠龙门铣床货款16,180.68元之外,其他货款均已付清。
精诚公司于2011年7月将金马公司诉至临城县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中龙门铣床部分,2、判令被告返还龙门铣床货款1,863,819.32元;3、判令被告适用定金罚则赔偿原告37.6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安装龙门铣床所建基础的工程款10万元,并承担该基础工程拆除费用5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设备质量鉴定费。原审法院根据金马公司的申请追加龙门铣床的生产商兴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根据精诚公司的申请,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机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龙门铣床进行质量鉴定,河北省机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2年3月1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该机床重量及数显功能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说明书中最大加工尺寸、工作台工进速度、工作台快进速度、侧铣头进给速度、横梁升降速度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2、多个部件(包括主要部件)存在制造缺陷,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2012年2月17日兴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X2020/8M龙门铣床的重量说明》记载:我公司出品的龙门铣床,技术文件上注明的重量为80吨,实际重量约67吨,产生了十余吨的出入,对此我公司不予否认,但若以此重量上的偏差,就选择退货,我公司认为有失公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收到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作出了没有产品质量问题的书面答复,经鉴定该龙门铣床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及第三人以鉴定报告不科学、散件未安装不能证明整机安装调试后不合格,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龙门铣床部分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按照定金罚则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对龙门铣床基础工程投入的资金系生产产品必需支出的成本,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龙门铣床基础工程费用及拆除费用15万元,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精诚公司与被告金马公司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中龙门铣床部分的合同,及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龙门铣床工业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金马公司退还原告精诚公司机床设备款1,863,819.32元、定金376,000元,共计2,239,819.32元。第三人兴瑞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精诚公司退还被告金马公司龙门铣床一台(2011年2月出厂,X2020/8M)。退还费用由被告金马公司负担。四、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金马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0元,鉴定费15,000元;第三人兴瑞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0元,鉴定费15,000元。
金马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以本案所涉机床部分零部件不合格即认定金马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马公司把机床散件运抵精诚公司厂区,派人安装调试完毕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后,再把机床整体交付精诚公司,才算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金马公司以整机对精诚公司承担质量责任。金马公司把机床散件运抵精诚公司厂区后,精诚公司拒绝安装调试,致使金马公司无法履行完合同义务。在金马公司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前,原审即对金马公司履行义务的整体情况作出法律评价,缺乏前提条件。二、原审以金马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龙门铣床部分及补充协议,与法律的规定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是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而不是解除合同。通过采取补救措施即更换零部件甚至更换整机,金马公司和兴瑞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龙门铣床。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剥夺金马公司与兴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对金马公司及兴瑞公司不公平。三、原审依照定金罚则判令金马公司向精诚公司支付376,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精诚公司对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精诚公司答辩称,一、金马公司以“所涉机床部分零部件不合格不能认定机床整体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精诚公司提供了鉴定报告,鉴定人应金马公司的要求出庭接受了质证。现金马公司对于其提供的机床部分零部件不合格亦表示认可。无论是机床重量、主要技术参数指标以及制造缺陷均不可能通过安装就可以从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不合格变为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合格。二、金马公司以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与《合同法》规定冲突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是《合同法》赋予的权利。金马公司称更换零部件甚至更换整机,完全有能力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龙门铣床没有实际意义。精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向金马公司发出了质量异议函,金马公司、兴瑞公司均对质量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精诚公司被迫购买其他替代性产品以尽量减少损失。金马公司现在换来一台全新的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已经没有实际意义,金马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合法有据。三、一审法院判决金马公司向精诚公司支付37.6万元的定金合法有据,合同约定了30%的定金,法律规定定金超过合同标的20%的部分无效,188万元的20%部分也就是37.6万元应当为定金。现金马公司根本违约,应当根据合同法定金罚则的规定,进行双倍返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瑞公司答辩称,不应当解除合同,同意上诉人意见,产品质量有缺陷可以通过更换或是修理达到目的,保持合同延续性。
本院认为,精诚公司购买的龙门铣床经鉴定为质量不符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一批货物买卖合同,龙门铣床是数物中的一物,精诚公司因该机床质量不符合约定,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金马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精诚公司购买铣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该铣床部分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双方约定定金为主合同标的额的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铣床部分的定金为铣床价款为188万元×20%=37.6万元,本院对精诚公司要求按照定金罚则赔偿37.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兴瑞公司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上诉,视为其对原判决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邢台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诚
审判员***
审判员秦一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