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4617号
原告: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468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斋,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女,1955年1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华,上海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 判 员 余玲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诸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