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4617号
原告: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468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斋,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女,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华,上海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3日、2022年1月11日、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斋、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7,049.8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2001年结婚,2021年7月离婚。二被告系原告股东。2020年1月14日,二被告因重建他们位于金山区朱泾镇XX村XX号的房屋,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及人工款,原告同意并于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00万元,现二被告房屋早已建好,但借款分文未还,因二被告已离婚,对借款如何归还未作安排,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还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87,049.80元。
被告***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了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借款是用于建造金山区朱泾镇XX村XX号,该房屋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借款也得到了被告***的同意,双方离婚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借款也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一,原、被告间并无借款协议,仅是转账时备注了系借款,而原告提交的支票申请单虽写明用于建房,但房屋2019年就建好并装修完毕,2020年借款不合理;第二,即便存在借款,也是被告***的个人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也不认可,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支票领用申请单、转账凭证、催款通知,被告***认可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2020)沪0116民初10655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2021)沪0116民初7024号谈话笔录、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支票领用申请单及转账凭证,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予以认定;催款通知,原告认可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名下尾号80656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与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协议、结算清单、收条,被告***提交了原件核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其曾向原告提交转账支票领用申请单,该申请单上载明:特向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自建房付材料及人工费,被告***作为领用人在申请单上签名,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弟在申请单上领导签字处签名,同意借用自建房用款100万元。该申请单载明的日期为1月14日,未载明具体年份。
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80656)分四笔共计转账100万元,银行转账回单上载明的用途均为借款。当日,被告***上述建设银行账户收到上述100万元转账后,向案外人李某转账50万元,附言:材料款。
2019年6月5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李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把XX村XX号建房前及拆房前工作量、结构和土建完成后工作量委托给乙方。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2万余元。2020年1月16日,案外人李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XX村XX号房东***支付工程款银行卡转账(不开票)伍拾万元,质保金未付,如有质量问题,施工方负责维修。”
本案审理中,经与案外人李某核实,李某确认其确实承接了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XX村XX号房屋拆除及建造的部分工程量,被告***2020年1月15日向其转账的50万元系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工程款。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结婚,2021年7月通过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沪0116民初70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二、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XX村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2楼东面被告卧室内的红木家具(一张床、两个床头柜、一个大衣柜)一套、实木电视柜一只归被告***所有,其余房屋内家具、家电和装修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名下金山区朱泾镇罗星新村XX号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股票归被告个人所有;四、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3,500,000元,于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至法院账户,被告***应于2021年8月15日搬离朱泾镇XX村XX号房屋,若原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需另行支付被告每天1,000元利息损失,若被告逾期不搬,则每天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1,000元;五、原告***名下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7%的股份,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为8.5%,原告应于2021年8月15日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六、双方名下其他财产、债权债务另行处置,本案无其他争议。”
庭审中,二被告确认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XX村XX号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于2019年年底造好入住。原告确认案涉借款由被告***出面所借,借款时***未签名确认,本案起诉前也未向***催讨过,但表示因为当时知道被告家庭建造房屋的事实,所以认为借款是用于建房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申请单、转账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也认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申请单上并未载明有利息的相关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称案涉借款系为建造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XX村XX号房屋,实际也用于支付该房屋建造装修支出的尾款,该房屋在二被告离婚协议中也已进行了分割,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至二被告离婚前,***并不知晓有案涉借款,原告也从未向其追讨过借款;XX村XX号房屋在2019年年底就已造好入住,而案涉借款发生于2020年1月,不合常理,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的可能;***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协议及收条也有可能系伪造,并申请对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协议及收条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的银行账户流水,其在收到案涉借款后,当天即向案外人李某转账50万元,附言材料款。结合***的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协议、结算清单及收条等,可以认定该50万元系用于支付建造XX村XX号房屋的工程款。该房屋建造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离婚时也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可以认定案涉借款中有5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该50万元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虽对借款的真实性及***提交的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协议及收条等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庭审中,被告***亦称建造房屋的具体资金来源不清楚,均是由***对外支付,故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案涉借款中的其余部分,因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应对上述50万元以外的其余部分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的5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84元,由被告***负担10,938元,由被告***承担3,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玲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诸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