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民初1258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流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何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粹,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宇,上海市百汇师律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468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列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存款人民币6,5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后本院出具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农商银行万安街支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9676)。因该财保将于2021年1月21日到期,申请人于202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续保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上海悦得软包装有限公司的续保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农商银行万安街支行的账户相应银行存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宪章
审 判 员  贺美娟
人民陪审员  郭剑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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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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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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