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91民初1193号
原告:邢台市中煤矿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经济开发区丰仓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天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城关二公里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徐奋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邢台市中煤矿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锡林浩特市天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5582.3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其中本金474202.1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本金81380.2元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及原告设立的经销处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及其经销处给被告供顶锚杆、钢带、托盘、钢纹绞线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经销处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后来陆续拖欠货款,至2019年1月28日已累计欠付货款55558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
被告天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煤公司与被告天力公司在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共签订了十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提货前付清货款后发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持续发货,货款共计3845854.8元,被告已付款3290272.5元,尚欠555582.3元,其中2018年10月31日到期货款金额为474202.1元,2019年1月28日到期货款金额为81380.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发货义务,货款共计3845854.8元,被告已付款3290272.5元,尚欠555582.3元一直未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5582.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其中本金474202.1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81380.2元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同期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酌定为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天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浩特市天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中煤矿山器材有限公司货款555582.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本金474202.1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81380.2元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6元,减半收取计4,678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天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涵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肖 楠
书 记 员 梁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