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特字第00077号
申请人邢台市中煤矿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邢台市中煤矿山器材有限公司申请宣告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6月28号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主张票据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2014年6月14日的票号为31300051/22415507(票面金额是100000元,付款行:交通银行张家口市分行,出票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张家口市赛区柏物资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邢台市中煤矿山器材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公示催告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成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