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电建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太原市千山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第三人灵石县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商初字第731号
原告太原市千山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董红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会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
第三人灵石县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灵石县。
负责人娄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昌,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6日,山西省灵石县人。
原告太原市千山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第三人灵石县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会军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9时15分许,原告司机武文跃驾驶晋AB6126客车,行驶至灵石县静升镇静升村路段时,碰撞电杆,致使电线脱落,电线脱落又划伤路边停放的晋KF6188轿车,造成车辆、电杆及电线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司机武文跃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本案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其电杆、电线等工程款损失共45000元,原告另赔付晋KF6188轿车车主车辆修理费3506元,两项合计48506元。事故处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垫付的赔偿款48506元;被告以原告赔偿给第三人损失过高为由不予履行,因考虑到事发地周边群众的日常用电及人身安全及其它因素,而被告理赔还需一定期限,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现被告拒绝理赔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支付原告48506元;若原告赔付第三人款项确实高于事故造成损失,要求第三人对超出部分予以退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共造成第三人损失47358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态度诚恳,仅要求支付45000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9时15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武文跃驾驶原告晋AB6126客车,行驶至灵石县静升镇静升村路段倒车时,碰撞电杆,致使电线脱落,电线脱落又划伤路边停放的晋KF6188轿车,造成车辆、电杆及电线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405091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武文跃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晋KF6188车辆被送往介休市永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烤漆维修,共花费3506元,原告将该项费用已支付给车主。2015年4月7日第三人对被损坏电杆、电线抢修工程作出《静升中心街低压抢修工程预算书》,预算抢修被损坏设施所需安装工程费等共计47358元,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原告共支付45000元。综上原告支付赔偿损失款48506元。
另查明,原告晋AB6126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保险金额5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8506元,并提出若原告陪付第三人款项确实高于事故造成损失,要求第三人对超出部分予以退还。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发票维修明细单、《预算书》及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事故受损方的赔偿数额依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垫付的保险金,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千山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8506元。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灵
审 判 员  杜香绒
代理审判员  宋建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