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729民初437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
是否缺席:是
原告
原告:***,女,1946年1月4日生,汉族,灵石县南关镇富家滩村村民,现住灵石县南关镇富家滩村河****。
原告:***,女,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平遥县古陶镇居民,,现住平遥县古陶镇上西关街绿色都城**楼****
原告:***,女,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灵石县南关镇三教村村民,现住灵,现住灵石县南关镇三教村柏沟>
原告:***,男,1973年2月17日,汉族,交城县北环路居民,现住北,现住北环路**宁兴小区**楼**>
原告:***,女,1976年6月26日,汉族,灵石县南关镇富家滩村村民,现住灵石县,现住灵石县南关镇富家滩村河****
原告:***,男,1979年2月14日,汉族,灵石县南关镇富家滩村村民,现住灵石县南,现住灵石县南关镇富家滩村河****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彬***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大陈行政村常李自然村**,现住本村。,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灵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94年5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马店镇崔集行政村后崔自然村**居民,现住涡阳县马店,现住涡阳县马店集镇崔集行政村后崔自然村
被告:***,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飞里乡龙塘村万**巷3号居民,现住灵石县**,现住灵石县**镇燕家垣村委***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灵石县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亳州市涡阳县S307线南侧美的金桥**106、107铺。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灵石县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镇新建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灵石县供电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新建街p>
负责人:***。
诉讼
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8854.36元。
2、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皖SD0J**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六原告。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辩称
被告***答辩:1.对于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地点划分无异议,但答辩人属于灵石电建公司职工,日常受被告***安排和管理,本起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车辆一直服务于施工项目处,其原告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答辩人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雇主或者用人单位承担。2.对于六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待质证时发表。3.垫付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如下:1.答辩人从来没有去过山西省,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在购车入户时是被告***用我的身份证购车并办理入户,该车辆其一直没有驾驶过,也不知道车辆在什么地方。本起事故发生前的2020年4月9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4月14日10时10分许)因其与被告***感情不和向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2020年4月28日裁决其与***离婚。涉案车辆全部由被告***驾驶、使用,且本起事故也是由***个人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对被答辩人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基于以上事实,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本案的定性为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主体为本案的原告的直系亲属和本案被告***及车辆所有人***的妻子,根据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应当有车辆的使用人承担责任。***驾驶车辆并未行使职务行为且我方也未雇佣***车辆,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者职务行为,不属于本案的管辖**,如果本案被告主张该事实适用劳动法或者侵权责任法应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告的主张和被告向我方的主张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如下:1.本次事故车辆皖SD0J**号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证件齐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答辩人的家庭关系及诉讼主体问题,请法庭依法核实。3.被答辩人诉求的各项损失中,对于没有事实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4.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答辩人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赔付完成,强制险项下仅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请法院予以依法判决。5.答辩人在损失项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仼后,交强险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被告灵石县电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灵石县供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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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
2020年4月14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皖SDO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行驶至灵石县富家滩小区外上坡窄路路段(国道108线796KM+100M)处,将车辆临时停放下车离开,后其车由坡道上后溜至坡下路段的过程中,碰撞***,造成***受伤,被告***车辆尾部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后经山面省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2912020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灵石县人民急诊治疗,当日转往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又转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659.18元。庭审前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灵石县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灵石县供电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诉讼中由于***病情严重,于2020年5月27日重病身亡。事后由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法定继承人六原告***、***、***、***、***、***依法申请加入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另**,2020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3028.3元。当日转往山西省人民医院,其中门诊花费733.8元,住院治疗10天花费74707.58元,后转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门诊花费479元,住院治疗33天花费98344.28元。外购药花费41299元,医疗器械花费1271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31301.96元。其中被告***垫付款项87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皖SD0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用工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是其雇主。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须依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六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1301.96元。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41年10月24日),参照山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5年=166310元;3.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9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207元÷12个月×6个月=3610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43天=4300元。5.护理费:转运护理费1800元(从山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转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费8600元(100元×43天×2)=104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7、食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01915.46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已垫付),对于其余的损失373215.46元(扣除***已垫付8700元),虽然被告***陈述自己是被告***雇佣的员工,出事当天其是行使职务行为,且其所驾驶车辆受雇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对此,本院对被告***之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共同赔偿之请求,虽然被告***是皖SDO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户主,但此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且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应由使用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灵石县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灵石县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二被告雇佣员工且行使职务行为,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原告***、***、***、***、***、***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原告***、***、***、***、***、***赔偿款373215.46元(扣除垫付款项8700元)。
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2元,减半收取43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军
二0二0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李 娟
书 记 员 张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