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林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林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5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君全,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林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54520229。
法定代表人:杨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辉,贵州鼎尊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靳,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帝晟合易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职教城西区老胡寨云站路与迴龙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82753689E。
法定代表人:李军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平,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金宝街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0928368750。
法定代表人:吴加术。
原审被告:王宗清,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卫,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君全、贵州林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帝晟合易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易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鑫公司)、王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8)黔018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代君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8)黔018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贵州林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都公司)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系林都公司用自己的资质中标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挂靠林都公司资质参与投标的行为,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林都公司系挂靠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转包给城都是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鑫公司),系工程劳务转包关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广聚鑫公司财务高度混同是错误的。首先,黄孝贵与广聚鑫公司签订得有劳动合同,其系广聚鑫公司的员工,黄孝贵系广聚鑫公司指派到该工程的财务,其行为系代表广聚鑫公司,而非上诉人。因此黄孝贵打给被上诉人1190000元的商砼款是代表广聚鑫公司打的款,一审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的款是错误的(详见判决第8页倒数第3、4句);其次王宗清系广聚鑫公司的员工,与广聚鑫公司签订得有劳动合同,其系广聚鑫公司指派到该项目的负责人,并且王宗清多次陈述其行为代表广聚鑫公司而非代表上诉人;第三,涉案工程款一直打给被上诉人广聚鑫公司的财务黄孝贵的账户,再由黄孝贵代表广聚鑫公司对外支付,涉案工程款从未支付到上诉人的账户,因此不存在工程款混同;第四,因为上诉人与林都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以上诉人与林都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在履行劳务分包约定的义务,因此本案上诉人与广聚鑫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广聚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并不存在与广聚鑫公司财务高度混同的情形,不应当对广聚鑫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上述诉请,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上诉人林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8)黔018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代君全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系上诉人用自己的资质中标后,将工程的园林景观劳务部分分包给代君全,代君全并没有挂靠上诉人资质参与投标的行为。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代君全系挂靠关系是错误的。代君全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广聚鑫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上诉人将工程的园林景观劳务部分分包给代君全的时间是2014年4月,而代君全将项目劳务转包给广聚鑫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6月。故一审认定代君全是作为广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是与代君全个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广聚鑫公司及王宗清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与广聚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仅与代君全个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与广聚鑫公司、王宗清并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由广聚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错误。本案中并不存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上诉人与代君全个人属于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与广聚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认定广聚鑫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其被挂靠的一方也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与广聚鑫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解释只是在程序上明确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并没有在实体上确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即使作为共同诉讼人也并不当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贵州帝晟合易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代君全及园林公司在上诉状中均表示,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我方认为,双方是挂靠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挂靠关系的特点之一挂靠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从事施工活动。《贵州林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甲方为园林公司,乙方为代君全。工程内容为“贵州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代君全作为自然人,并没有对绿化工程进行施工的资格,但其与园林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实质为借用园林公司资质,对绿化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另外,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园林公司在项目部张贴的《关于支付交职院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款公告》中,表述为:“我部班组代君全拖欠工程款问题”;另,原审被告王宗清与我司签订合同时,其表示自己系林都公司员工,从而误导我方将林都公司的名字写在合同当中。以上情况可以反映,代君全在项目活动中系上诉人林都公司的名义实施活动。其次,挂靠关系中,存在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一定管理费,且被挂靠人实际不参与工程施工活动的特点,在两位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1条约定,此条款恰好反映两位上诉人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综上,上诉人代君全系为挂靠林都公司,在挂靠关系中,挂靠方代君全与被挂靠方林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代君全与原审被告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存在财务高度混同的情况,上诉人代君全与原审被告广聚鑫公司均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014年5月6日,原审被告广聚鑫公司与原审被告王宗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广聚鑫公司委派王宗清对涉案项目从事安全进度、质量管理工作,且广聚鑫公司按约定向王宗清支付报酬9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为王宗清购买社会保险(合同第八条第四款);2014年5月23日,上诉人代君全与上诉人园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3月11日,广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上诉人代君全变更为吴加术;2017年8月15日,上诉人代君全委托息烽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向上诉人园林冻死代开价税合计金额为12723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7年9月18日,代君全适用个人账户,收取林都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27234元;2018年4月16日,上诉人代君全与上诉人园林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代君全就涉案项目,或以其个人名义、或以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广聚鑫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同时存在以个人账户收取工程款,却以公司财产发放工资,支付货款的情形,这足以说明上诉人代君全与原审被告广聚鑫公司存在财务高度混同、二者均参与收益分配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宗清辩称,王宗清不是广聚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只是一个工作人员,王宗清是广聚鑫公司的员工,是受广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君全的指示工作。
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贵州帝晟合易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602902.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4946元(602902.8元*0.001*257天),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603元/天;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聚鑫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设立,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代君全,为该公司执行董事。2014年5月,被告林都园林公司承建贵州交通职业学院工程绿化项目。2014年5月23日,被告林都园林公司与代君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园林绿化景观工程部分分包给代君全。2014年5月6日,被告广聚鑫公司与王宗清签订劳动合同,聘用王宗清为该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在清镇市,每月劳动报酬90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贵州省清镇市交职院景观绿化项目完工为止。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宗清与当时任广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君全一同到清镇市,负责广聚鑫公司承揽的贵州省交通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项目。2014年6月25日,被告代君全(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被告广聚鑫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贵州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广聚鑫公司。但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仅有被告代君全的签名及捺印,作为乙方的被告广聚鑫公司只盖有印章,没有任何代理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没有签署时间。2015年1月1日,原告帝晟合易公司(乙方)与被告林都园林公司(甲方)签订《清镇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帝晟合易公司向贵州交职院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王宗清作为代理人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该《清镇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条内容如下“合同的解除1、因乙方责任逾期交货,并经甲方书面催告24小时后,仍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甲、乙双方可协商解除本合同。2、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金额1‰支付乙方违约金,在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其他商品砼公司不得进入现场施工。”;第十三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住所地辖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前,原告就已陆续向被告广聚鑫公司施工的交职院景观绿化项目提供混凝土。2015年5月26日,原告帝晟合易公司出具《(2014年10月27日-2015年5月14日)商品砼(车方)结算表》、《材料供应合作结算书第(03)期》(项目名称交通职业学院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贵州林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经作为代君全财务人员的黄孝贵及被告王宗清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6月11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确认2014年10月27日—2015年5月14日期间,双方累计结算工程量为5519.27立方米,本期结算工程量为596立方米,本期结算金额为188680元,累计结算金额为1792902.8元,在原告所附的商品砼(车方)结算表中,亦有黄孝贵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2018年9月28日,贵州恒鑫盛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于2014年9月9日(收到1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收到150000元)系代原告帝晟合易公司收到“贵州交职院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款共计250000元。此后,原告帝晟合易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货款现金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收到黄孝贵银行转账货款300000元;2015年5月6日收到黄孝贵银行转账100000元;2015年5月13日收到黄孝贵银行转账100000元;2016年2月7日,原告公司员工班雪收到被告银行转账100000元;2017年1月27日,原告公司职工陈柳青收到杨雨银行转账货款140000元。以上原告帝晟合易公司共计收到其向贵州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提供商砼的货款共计1190000元。2018年4月23日,贵州交职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在其工程部办公室门口发布了《关于支付交职院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款公告》,该公告内容如下“交职院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各机械材料商为了解决我部班组代君全(王宗清)公司拖欠各材料机械商所欠的工程款问题,我部将于2018年5月10日前向该班组支付合同剩余的工程款,届时请各机械材料商与代君全(王宗清)公司积极对接处理各自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事宜。我部在本次工程款支付过后,已支付完成我部代君全(王宗清)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将不再受理和协商各材料机械商与代君全(王宗清)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事实,以后所有相关一切债务关系与我部无关。特此申明!”。2018年4月16日,被告林都园林公司(甲方)与代君全班组(乙方)签订《贵州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第一项载明“贵州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完成工作内容为一区至六区土建、绿化、水电等景观绿化工程。累计完成35123590.24元(以业主审计报告金额为准)甲方累计已支付乙方26768522元,甲方还需支付乙方800000元(原文如此)。”。该协议经被告林都园林公司盖章、代君全签字进行确认。另,被告广聚鑫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加术。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告广聚鑫公司、代君全、王宗清名下价值757848.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依法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黔0181民初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广聚鑫公司、代君全、王宗清名下价值757848.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清镇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3页),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定(2页),贵州帝晟合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供应结算书2份,付款明细及附件(17页),贵州交通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决算单、工程款公告,项目部图片,贵州林都园林公司向代君全支付劳务费、苗木款的单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宗清与广聚鑫公司签定劳动合同,负责贵州交职院的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其与原告订立的《清镇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清镇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写明的甲方为贵州林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王宗清未经林都园林公司授权,通过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宗清仅系代表被告广聚鑫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帝晟合易公司依约向被告广聚鑫公司负责施工的工地提供混凝土,履行了合同约定,经双方结算,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价款共计1792902.8元,扣除被告代君全已支付的1190000元,被告广聚鑫公司还应付原告帝晟合易公司欠款602902.8元,并承担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代君全作为广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林都园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指派广聚鑫公司员工王宗清负责该项目相关事宜,且在其与林都园林公司合作过程中均未向林都园林公司提及广聚鑫公司及其代表行为,2018年4月16日代君全还以个人名义与林都园林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代君全作为广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存在与广聚鑫公司财务高度混同的情形,在此期间被告代君全及广聚鑫公司在贵州交职院绿化景观项目中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代君全、广聚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都园林公司作为贵州交通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人,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代君全实施,而代君全又将分包的项目转包广聚鑫公司,名为分包而实为挂靠,故被告林都园林公司亦应对被告广聚鑫公司的欠款行为承担共同连带付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每日0.001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酌定以被告所欠混凝土款6029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4.35X1.5=年利率6.525%)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宗清应承担付款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宗清与广聚鑫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聘用期限及工作地点,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广聚鑫公司承担,故被告王宗清不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对被告王宗清提出其不承担付款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林都园林公司提出“案涉合同不是原告与林都园林公司所签,林都园林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林都园林公司的起诉。”的辩论意见,综合一审法院前述的事实及理由,被告林都园林公司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涉及、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帝晟合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混凝土款602902.8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欠款60290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度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6.52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代君全、贵州林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帝晟合易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9元,由被告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代君全、贵州林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代君全提交证据:黄孝贵与广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黄孝贵与广聚公司有劳动关系。合易公司称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与本案无关。王宗清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林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一致,且有一审法院的证据卷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代君全、贵州林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林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第一,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来看,本案中尽管与贵州帝晟合易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甲方处为贵州林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但在后面签字的是代理人王宗清,在甲方盖章处没有林都公司的盖章,林都公司并未授权王宗清签订合同,也未对此合同进行追认。与此同时,王宗清陈述是经代君全授权签订,且代君全对此予以认可,故此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代君全而非林都公司;第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在与帝晟公司的货物签收及结算中,都是王宗清、黄孝贵签字,均未有林都公司盖章。同时在支付货款时,也未经林都公司账户支付,而都是与个人转账或现金的形式支付。第三,从整个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代君全也未利用林都公司的名义与其发生民事行为。相反在合同签订时,帝晟公司在没有见到林都公司任何授权与盖章的情况下,贸然签订合同,其本身就存在重大过失。第四,就算林都公司与代君全是挂靠关系,也并非一定产生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或约定责任,即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不能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要求林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只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共同诉讼人就推导出必然的连带责任有失偏颇,须结合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据此,对于林都公司上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君全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通过王宗清的陈述及代君全的自认,代君全为合同的相对方。尽管代君全辩称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广聚鑫公司,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2016年3月11日之前,代君全要求财务黄孝贵以个人账户向帝晟公司支付货款。同时,将林都公司应支付给广聚鑫工程款支付到个人账户,导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其行为严重侵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林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代君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8)黔018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帝晟合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混凝土款602902.8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欠款60290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度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6.52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8)黔018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代君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维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8)黔018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贵州帝晟合易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1379元,由被告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379元,由被告代君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共22758元,由上诉人代君全负担11379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3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