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115民初155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江,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54520229。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林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承揽报酬人民币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贵州林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承包贵阳绕城公路西南段第20合同段工程项目的绿化工程施工。被告一汪俭福系被告二第一工程处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管理。该工程施工地点主要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境内。工程开工之初,被告一与原告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约定贵阳绕城公路西南段第二十合同段绿化工程施工中的所有申报、计量等材料及文书交由原告及其组织的团队制作,承揽报酬共计80万元整。协议达成后,原告及其组织的团队工作人员全面而适当地完成了协议要求的工作并提交了工作成果。2016年10月27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贵阳绕城<20>标工程项目费用款人民币80万元,并承诺等工程结算清楚后一次性支付。现在该工程已经完成审计。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承揽报酬。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如诉。
被告***、贵州林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协议只是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且合同履行地亦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且原告住所地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向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